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1)86号
当事人:彭山区谢家镇李敏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735AB85;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凯旋街116号;
经营者:李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3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37XXXXXXX;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石山村XXXX组。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安排对位于彭山区谢家镇凯旋街116号李敏副食店开展“春节”期间计量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定合格强检电子称行为。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2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一、彭山区谢家镇李敏副食店于2018年购买了电子称并且不能提供合格证和强制检定合格标志。
二、彭山区谢家镇李敏副食店使用该电子称在本店内用于散装食品计量称重。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彭山区谢家镇李敏副食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735AB85)复印件、经营者:李敏(513823XXXXXXXXXX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
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该副食店内有未经强检的电子称;
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彭山区谢家镇李敏副食店正在使用未经强检的电子称用于该店计量工作。
鉴于以上事实,2021年3月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告字[2021]86号。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
彭山区谢家镇李敏副食店使用未经强检的计量工具(电子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二款“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称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罚款人民币300元(叁佰元整)。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帐号: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贰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