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1〕28号
当事人:眉山欧锦万家乐超市有限公司谢家二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403MA64TMM50M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引凤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杨勇
身份证号码:511121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80XXXXXXX(受委托人)其他联系方式:
2021年1月13日,我局收到消费者反映:“2021年1月6日在彭山区谢家镇引凤街万家乐连锁超市购买长寿花葵花油,花费34元,购买后发现油上面生产日期是2019年6月22日,商品已过期。希望部门依法处理商家售卖过期商品行为”。
2021年1月13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陪同检查人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长寿花清香葵花油,但在货架上发现有长寿花清香葵花油价签,商品条码:6926136750029,零售价:34元;对店铺收银系统进行查阅,调取了条码为6926136750029的销售记录,记录显示2021年1月6日销售了一款名为长寿花清香葵花油1.8L的产品,销售数量1桶,金额34元,我局依法调取上述记录并提取了购物小票记录。
2021年1月18日,我局收到消费者提供的购买长寿花清香葵花油(产品名称:长寿花压榨葵花籽油,生产日期:2019年6月22日)的购买视频光盘、购物小票复印件及产品照片。
经查,眉山瓯锦万家乐超市有限公司谢家二店于2020年2月12从东坡区万家兴食品经营部调货3桶长寿花压榨葵花籽油,净含量为1.8L,调货价格34元/桶。2021年1月6日,举报人到当事人处购买了上述长寿花压榨葵花籽油,并拍摄购买视频,举报人购买的长寿花压榨葵花籽油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保质期为18个月,已超过保质期,举报人提供了购买视频,购物小票复印件及产品照片予以证实。
经我局审查,举报人提供的视频过程清晰完整,视频中产品生产日期保质期清楚,确属超过保质期,视频场景与我局检查拍摄的照片一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举报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与我局检查提取的购物小票一致,被询问人予以确认属实,并与收银销售记录相互印证;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照片与视频中产品一致且时间相同,被询问人予以确认属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长寿花压榨葵花籽油事实成立。本案货值金额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人提供的购买视频光盘、购物小票复印件及产品照片,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长寿花压榨葵花籽油的书证和视频证据;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负责人杨勇及被委托人徐旻娟身份证复印件,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合法的书证;
3.《店间调拨入库单》,长寿花压榨葵花籽油进货来源的书证;
4.我局提取的购物小票、长寿花压榨葵花籽油价签、收银台销售记录,《现场笔录》,对周衡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长寿花压榨葵花籽油的书证;
5.现场拍摄的照片,与举报人提供的视频场景相印证的书证。
6.当事人提交的和解书,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书证。
2021年3月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处告字〔2021〕28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长寿花压榨葵花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2021年1月26日,我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和举报人出具的谅解书,当事人主动对举报人进行赔付并获得谅解,消除了影响,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情形,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 3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