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1〕29号
当事人:彭山区兰香阁餐馆(经营者:袁敬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03MA63W34C7R
住所(住址):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袁敬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18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长柏路XXXX号
2020年12月15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成都站依法对位于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东路2-18号的“彭山区兰香阁餐馆”(法定代表人:袁敬英)使用的酒杯进行了抽检,抽样数量:14个,抽样基数:40个,规格型号:散装。
2020年12月25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053338)报告载明:“食品名称:酒杯;被抽样单位:彭山区兰香阁餐馆;清洗消毒日期:2020-12-1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位于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东路2-18号的“彭山区兰香阁餐馆”(法定代表人:袁敬英)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清洗消毒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的酒杯在使用。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053338),《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XC20511403683162472)。法定代表人袁敬英因事外出,电话委托餐馆主管吴学如陪同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书面异议。
经查,2020年12月15日,彭山区兰香阁餐馆使用的酒杯被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成都站抽检,经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9月17日,彭山区兰香阁餐馆使用的碗、碟子、圆盘、方盘、三角盘被眉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检,经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2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字〔2020〕18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经营者袁敬英身份证复印件、彭山区兰香阁餐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
2.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466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XC20511403683162472),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3. 《检验报告》(NO:202053338),证明彭山区兰香阁餐馆使用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合格。
4. 《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C20511403683162472),《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向彭山区兰香阁餐馆送达了检验结论,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
5. 《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合格违法事实过程。
6.《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字〔2020〕184号),证明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拒不整改的事实。
2021年3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告字〔2021〕2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涉嫌使用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主动开展整改工作,购进高温蒸汽消毒设备以提高餐饮具清洗消毒效率。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 3 月 9 日

(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