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字〔2021〕第26号
当事人: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422727465917U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冯文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101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60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XXX号
2021年0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张仕江、吴运梅按照计划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你公司锅炉一台,使用登记证号为:锅川Z30250,锅炉早上开机时间为:7:20-7:30,停炉时间为:下午16:00。而该台锅炉的运行记录上只记录了早上8:00的锅炉运行情况。你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九、《司炉工岗位职责》第11条明确规定:严格按《锅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认真做好锅炉运行记录。”司炉工许超在作业中未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做好锅炉运行记录,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规章制度”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于2021年01月22日立案,指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进行调查取证。2021年01月26日,通过对该公司法定资料管理员何琪琳的询问核查,经查明:
当事人存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司炉工的安全管理责任人为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2.《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证明检查中发现的以上问题的事实。
3.该台锅炉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一份,证明锅炉的使用单位是四川康宏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4.司炉工《作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许超是该公司司炉工的事实。
5.《2021年1月份的锅炉运行记录复印件》和《司炉工岗位职责》各一份,证明司炉工未认真做好锅炉运行记录,违反该公司安全规章制度的事实。
6.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受托人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受托人何琪琳接受调查的事实。
7. 《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对许超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处分的事实。
我局于2021年0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字〔2021〕第2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依据依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存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行为,因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违法行为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且是初次违法,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中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依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未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有关安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立即予以改正;
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02月0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