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189号
当事人:眉山市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3QL632B;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迎宾大道西段7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晓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0113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99XXXXXXX;
系人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迎宾大道西段77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安排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迎宾大道西段77号的眉山市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1、在该公司销售大厅沙盘右侧立有一面广告牌宣传内容:“天府门户,高铁经济核心,毗邻三站中心城市交通枢纽,自驾15分钟即达新津南收费站和眉山城区,高铁17分钟直达双流机场,26分钟到成都东站,成都半小时生活经济圈,尽享繁华生活”;2、广告宣传DM单内容:“迎宾壹号,眉山晟城地产 彭山1号筑品,公园旁城市新贵,城市核心交通枢纽享万象繁荣,交通资源:城市南,六环内,三横四纵一块铁立体交通,5分钟通全城,成都半小时生活经济圈,享尽成都繁华生活。区域资源:伟业广场、置信广场、星级酒店、四川大学锦江学院近在咫尺;人民医院、国家公立综合性医院,不行8分钟,开车2分钟即可到达,为您的生活健康保驾护航。教育资源:项目自建双语国际幼儿园、凤鸣镇小学、鹏利小学、彭山一中、四川大学锦江学院,完善的教育资源,将实现幼儿园、小学、中学到大学全面覆盖”涉嫌发布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经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查明,一、2020年7月,眉山市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天府门户,高铁经济核心,毗邻三站中心城市交通枢纽,自驾15分钟即达新津南收费站和眉山城区,高铁17分钟直达双流机场,26分钟到成都东站,成都半小时生活经济圈,尽享繁华生活”等内容发于彭山区瑾辰广告经营部。并委托彭山区瑾辰广告经营部将该内容制作成立式广告牌并放置于该公司销售中心进行宣传。该广告牌的制作费用是100元人民币。
二、2020年8月,眉山市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迎宾壹号,眉山晟城地产 彭山1号筑品,公园旁城市新贵,城市核心交通枢纽享万象繁荣,交通资源:城市南,六环内,三横四纵一块铁立体交通,5分钟通全城,成都半小时生活经济圈,享尽成都繁华生活。区域资源:伟业广场、置信广场、星级酒店、四川大学锦江学院近在咫尺;人民医院、国家公立综合性医院,不行8分钟,开车2分钟即可到达,为您的生活健康保驾护航。教育资源:项目自建双语国际幼儿园、凤鸣镇小学、鹏利小学、彭山一中、四川大学锦江学院,完善的教育资源,将实现幼儿园、小学、中学到大学全面覆盖”等内容发于四川雅涛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并委托四川雅涛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将该内容制作成DM宣传单和宣传折页进行发放宣传。其中DM宣传单制作5000份,每份0.1元,总价500元;宣传折页制作2000份,每份0.5元,总价1000元,合计:1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眉山市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3QL632B)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邓晓霞(510113XXXXXXXXXXXX)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九份,证明该公司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法人授权委托书》、张建(510111XXXXXXXXXX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迎宾壹号”相关事宜由张建协助办理。
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宣传折页》,证明该公司正在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进行宣传;
四、《询问笔录》二份、《迎宾壹号一期宣传物资料印刷制作合同》复印件、《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川通用定额发票》复印件,证明广告牌、DM宣传单和宣传折页的制作情况及制作费用。
鉴于以上事实,2020年12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告字[2020]189号。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
综上所述,眉山市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广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的规定,给予该公司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罚款人民币1600元(壹仟陆佰元整)。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帐号: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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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 贰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