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1)19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红光页岩砖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0J63L;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农新桥村二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宦运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1011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28XXXXXXX;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乡八步村XXXX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01月07日,我局收到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JCA220Z00107)、《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JCA220Z00108)。在《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JCA220Z00107)中显示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红光页岩砖厂2020年11月15日生产规格型号为200*90*53(mm)MU15的烧结普通砖,经抽样检验,石灰爆裂项目不符合CB/T 5101-2017标准,依据2020年眉山市彭山区建筑用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JCA220Z00108)中显示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红光页岩砖厂2020年11月10日生产规格型号为200*115*53(mm)MU15的烧结普通砖,经抽样检验,石灰爆裂项目不符合CB/T 5101-2017标准,依据2020年眉山市彭山区建筑用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2021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该砖厂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JCA220Z00107)、《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JCA220Z0010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AJCA220Z0010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AJCA220Z00108),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报局领导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1月14日对该砖厂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2020年11月10日生产规格200*115*53(mm)MU15烧结普通砖6000块,每块的成本价是0.23元。2020年11月28日以0.28元/块的价格全部销售于王树平。该批烧结普通砖的货值金额为1680元。
2020年11月15日生产规格200*93*53(mm)MU15烧结普通砖6000块,每块的成本价是0.22元。2020年11月30日以0.28元/块的价格全部销售于王树平。该批烧结普通砖的货值金额为1680元。
2020年12月1日,王树平在使用以上烧结普通砖时发现在发水过程中出现裂口、断面不能使用,于2020年12月3日将该批烧结普通砖退回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红光页岩砖厂。该砖厂 2020年12月5日对质量有问题烧结普通砖进行破碎销毁处理。
综上所述:以上烧结普通砖货值金额合计:3360元,获利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0J63L)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宦运红(5131011967*****41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JCA220Z00107)、《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JCA220Z0010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AJCA220Z0010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AJCA220Z00108)、《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眉山市彭山区公义红光页岩砖厂发货单》(0000599、0008079)、《收据》(2009894、2009895),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烧结普通砖的数量及价格。
证据四:《收款》、《情况说明》、《销毁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在得知烧结普通砖质量不合格时积极主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销毁。
证据五:《委托书》一份、赵惠(5138231986*****52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红光页岩砖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相关事宜委托赵惠处理。
鉴于以上事实,2021年1月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告字[2021]19号。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
综上所述,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红光页岩砖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以及在得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时积极主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以及在得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时积极主动对不合格产品进行销毁,责令停止生产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叁佰陆拾元整(¥3360元)。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帐号:2241520104*************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