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188号
当事人: 彭山鑫淼水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03MA65H8XR8C
住所(住址):彭山区凤鸣街道惠民路84号
经营者:袁丽芬
身份证号码:511128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89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眉山市彭山县江口镇XXXX组
2020年9月17日我局收到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测的编号为No:SPE2020A080
16《检验报告》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该报告内容为:被抽样单位:彭山鑫淼水行,食品名称:金鼎包装饮用水,商标:峨矿+图形,规格型号:18.9L/桶,生产日期:2020-08-17,标称生产者名称:彭山区鑫淼饮料厂,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9月21日我局又收到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测的编号为No:SPE2020A0
80151《检验报告》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该报告内容为:被抽样单位:彭山鑫淼水行,食品名称:寿乡缘包装饮用水,商标:峨矿+图形,规格型号:18.6L/桶,生产日期:2020-08-17,标称生产者名称:彭山区鑫淼饮料厂,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2份《检验报告》送达到当事人,并告知其相关权利。我局执法人员对鑫淼水行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0-08-17的寿乡缘包装饮用水和生产日期为2020-08-17的金鼎包装饮用水。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
我局执法人员2020年11月26日对鑫淼水行合伙人刘昌明进行询问,据其讲述2020年8月18日,当事人从成都一商家以3.5元/桶的价格购进生产日期为2020-08-17的“寿乡缘”包装饮用水35桶,以7元/桶的价格销售完;以8元/桶的价格购进生产日期为2020-08-17“金鼎”包装饮用水17桶,以12元/桶的价格销售完。上述两个品牌包装饮用水2020年8月19日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抽样检测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当事人不能提供供应商资质和购进票据。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含有致病微生物的食品货值金额共449元,违法所得为190.5元。刘昌明因购进的产品数量较少未向对方索要资质证明和购进票据。
当事人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的寿乡缘包装饮用水和金鼎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当事人未向供应商索要票据及供应商资质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袁丽芬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刘昌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SPE2020A08015和SPE2020A08016)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该2批次产品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及违法所得。
2020年12月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处告字〔2020〕188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的包装饮用水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向供应商索要票据及供应商资质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12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