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166号
当事人:四川威盾龙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3269557475;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长寿路东段78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许迪;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3198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99XXXXXXX;
联系人住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红星村XXXX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年9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安排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迎宾大道662-664号的四川威盾龙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1、该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显示“名称:四川威盾龙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长寿路东段787号”。2、在该公司经营部货架上发现:“1、产品名称:07武警校尉皮凉鞋,鞋号:军260/三,际华三五一三实业有限公司的军鞋1双。2、产品名称:07A武警校尉常服皮鞋,鞋号:军250/三,际华三五一三实业有限公司的军械1双。3、产品名称:16武警春秋作训鞋,鞋号:军250,际华三五一七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军鞋1双”。当事人涉嫌经营军用皮鞋制品,我局执法人员在报请分管领导同意后,根据《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现场对以上产品实施扣押措施,并现场向当事人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行强字[2020]32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单字[2020]32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日经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派综合执法中队调查取证。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查,一、该公司2019年底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砺兵服装店以125元/双的价格采购了07武警校尉皮凉鞋1双、07A武警校尉常服皮鞋1双、16武警春秋作训鞋1双作为样品进行销售,未拟定销售价格也无人咨询至今尚未售出。
二、该公司原经营地址眉山市彭山区长寿路东段787号因政府拆迁,于2019年10月搬至眉山市彭山区迎宾大道662-664号,但《营业执照》经营地址未进行变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四川威盾龙安安防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3269557475)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许迪(513823XXXXXXXXXX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合法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该公司销售以上产品的经营情况以及经营地址的变化;
证据三、《询问笔录》、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砺兵服装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实物库单》复印件,证明该公司购进以上产品的数量、价格等基本事实。
鉴于以上事实,2020年11月2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眉彭市监听告字[2020]166号。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军用皮鞋制品和未变更经营地址的行为,违反了《军服管理条例》第十条“禁止买卖、出租或者擅自出借、赠送军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以及进货量小并尚未售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2)“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军服管理条例》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该公司7个工作日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营业执照住所登记,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07武警校尉皮凉鞋1双,07A武警校尉常服皮鞋1双,16武警春秋作训鞋1双;
二、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帐号: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贰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