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185号
当事人:彭山立洋调味品配送中心(经营者:宋立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03MA64DHEC63
住所(住址):彭山区凤鸣街道城西市场综合楼一楼23、24、32、3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宋立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3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28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北街XXXX号
2020年9月16日,我局收到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PE2020A07837),食品名称:干笋子,被抽样单位:彭山立洋调味品配送中心,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购进日期:2020年7月3日,检验结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标准指标:≤0.2,实测值:9.92)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
2020年9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城西市场综合楼一楼23、24、32、33号的彭山立洋调味品配送中心(经营者:宋立洋)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购进日期为2020年7月3日干笋子在进行销售。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E2020A07837),《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SC20510000003939213)。经营者宋立洋陪同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书面异议。
经查,当事人2020年7月3日在通过陈辉的微信(微信号:ch13688176495)下单(联系电话:13688176495,地址:成都海霸王干杂区23栋19号-20号),共进了50斤,通过零售卖了46.50斤,销售价格为23元/斤,共卖了1069.50元。本案货值金额为1069.50元,违法所得232.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706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SC20510000003939213),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2.《检验报告》(NO:SPE2020A07837),《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SC2051000000393921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3. 《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宋立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
4.《询问调查笔录》、《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经营者:陈辉)、微信截图,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过程。
2020年12月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告字〔2020〕185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并于2020年12月1日提交了申诉书,要求免予处罚。我局于2020年12月4日向当事人下达了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听告字〔2020〕185号)。经复核,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免予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不予采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干笋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5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32.50元。
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资质、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但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货值金额少,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贰佰叁拾贰元伍角(¥232.5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万伍仟贰佰叁拾贰元伍角(¥15232.5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1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