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167号
当事人:彭山区益民干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7QW5C33
住所(住址):彭山区凤鸣街道城西社区城西市场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阳
身份证号码:510131198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048XXXXXX(牟艳君)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XXXX组
2020年8月17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在彭山区凤鸣街道城西市场8号彭山区益民干杂店抽取干笋子和干百合。
2020年9月17日,我局收到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编号为SPE2020A07836的《检验报告》内容为:食品名称:干笋子;购进日期:2020-01-12;被抽样单位名称:彭山区益民干杂店;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氧化硫5.89g/kg(标准值≤0.2g/kg)。编号为SPE2020A07840的《检验报告》内容为:食品名称:干百合;购进日期:2020-05-31;被抽样单位名称:彭山区益民干杂店;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二氧化硫2.27g/kg(标准值≤0.2g/kg)。
2020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及义务,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购进日期为2020-05-31的干百合和购进日期为2020-01-12的干笋子待销售。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12日从成都海霸王小王干杂配送中心以18元/斤的价格购进8斤干笋子,截止8月17日抽样日以25元/斤的价格销售了4.6斤,抽样购买1.46斤,退还给成都海霸王小王干杂配送中心1.94斤,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42.42元。当事人于2020年5月31日从成都海霸王小王干杂配送中心以16元/斤的价格购进干百合5斤将其与未销售完的进行了混合,截止8月17日抽样日还未销售,抽样购买1.48斤,销售价格25元/斤,退还给成都海霸王小王干杂配送中心4.52斤,抽样基数6斤,货值金额150元,未销售无违法所得。综上所述,货值金额共计350元,违法所得42.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彭山区益民干杂店《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负责人李阳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牟艳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合法。
2.《检验报告》2份、《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抽样单》2份及送达回执,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程序送达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
2020年11月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处告字〔2020〕167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被抽样后发现干笋子和干百合有可能会不合格,立即将此两种产品退回给供货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并处以600元的罚款。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罚款陆佰元整(¥6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