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169号
当事人:张金全;年龄:56岁;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64年3月5日;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XXX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XXXXXXXXXX;联系电话:1818XXXXXXX。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对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通江路6号的“彭山区天苑雅阁休闲餐馆”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在该餐馆的“儒雅阁”有数名老年人在此,并且在该雅阁内放有用于会议销售宣传的展示台。在该展示台上放有一台用于展示的“半球直饮净水机(壁挂式一体机);中山市美力淇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型号:RO-929”。当事人现场未提供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通江路6号的营业执照。我局执法人员在报请分管领导同意后,要求当事人退还已销售产品款项与消费者并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现场对以上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现场向当事人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行强字[2020]31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单字[2020]31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同日经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指派综合执法中队调查取证。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调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2MA6APG5W05;经营者:张金全;名称:眉山市东坡区健康一家保健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东坡区巴黎春天8-1-11号;经营范围:销售保健用品、预包装食品、净水器、床上用品、五金家电、日用品*”。当事人在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通江路6号开展销售五金电器活动未办理营业执照。
当事人于2020年9月8日开始在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通江路6号“彭山区天苑雅阁休闲餐馆”儒雅阁内从事五金电器销售活动,在此期间以每台4220元的价格销售了25台半球牌净水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张金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上产品的经营情况;
证据三:《询问笔录》、《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2MA6APG5W05)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未在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通江路6号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鉴于以上事实,2020年10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告字[2020]169号。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于2020年9月26日前把已销售的25台半球牌净水器全款退还与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2)“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帐号: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0年十一月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贰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