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字〔2020〕第179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兴精创家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8479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武阳乡大塘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白庆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5101071977*****423
联系电话: 139******51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高碑村2组
2020年10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张仕江、吴运梅按照计划对眉山市彭山区兴精创家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你公司内有两台处于停用状态的叉车,通过核查《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确认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叉车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事实(叉车相关信息为:产品编号:12302688和010301B8209;使用登记证编号分别为:车11川MB0010(18)、车11川MB0011(18);《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标注检验日期均为:2019年01月17日;下次检验日期:2020年01月),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规定,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9日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并接受检验,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11月02日,我局执法人员张仕江、吴运梅对你公司进行复查(回访),发现你公司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逾期仍未整改,涉嫌违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叉车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经责令整改,逾期未改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于2020年11月03日立案调查,指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20年11月04日对你公司的管理人员余敏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明:
当事人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叉车及时申请并接受检验经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眉山市彭山区兴精创家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白庆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叉车目前的使用单位和安全责任人及管理责任人为眉山市彭山区兴精创家具有限公司的事实。
2.《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证明检查中发现的以上问题的事实。
3.两台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叉车合格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公司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叉车及时申请并接受检验的事实。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眉彭)监管特令[2020]第1009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对检查中出现的以上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的事实。
5.《特种设备隐患整改跟踪复查(回访)记录》和《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其经责令整改而逾期未改的事实。
6.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该公司使用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叉车及时申请并接受检验的事实。
7.委托书(白庆华)、授委托人(余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授权余敏接受调查的事实。
8. 现场取证照片两张,证明涉案的叉车数量、外观及状态。
我局于2020年11月10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字〔2020〕第179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叉车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由于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违法行为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 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情形,决定对你公司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叉车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使用两台叉车;
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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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 贰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