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不处字〔2020〕170号
当事人:彭山区康源桶装水配送中心(经营者:张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03MA684EPG56
住所(住址):彭山区凤鸣街道集关社区新南下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3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180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XXXX组
2020年9月21日,我局收到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PE2020A08012),食品名称:饮用天然泉水(福山泉),被抽样单位:彭山区康源桶装水配送中心,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生产日期:2020年8月10日,检验结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10,12,8,9,20,)不符合GB19298-2014要求。
2020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集关社区新南下街269号的彭山区康源桶装水配送中心(经营者:张波)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0年8月10日饮用天然泉水(福山泉)在进行销售。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SPE2020A08012)、《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SC20510000003939510)。因经营者张波外出,电话委托店员杨春桃(身份证号码:51382119XXXXXXXX03)陪同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书面异议。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8月10日在眉山市福星天然饮用水厂购进了上述批次饮用天然泉水(福山泉)30桶,进货价格为3元/桶,当事人陈述此福山泉一般不对外销售,一般是买家买乐百氏等品牌水时搭着买,销售价格为4元/桶,当事人张波陈述30桶饮用水均已零售售完,货值金额为120元。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证明、进货凭证及检验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707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SC20510000003939510),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2.《检验报告》(编号:SPE2020A08012)、《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SC20510000003939510)、《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负责人张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
4.眉山市福星天然饮用水厂出库单,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产品的数量、进货价格;
5.眉山市福星天然饮用水厂委托检验报告、眉山市福星天然饮用水厂资质证明,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6.《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过程。
2020年11月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告字〔2020〕170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用天然泉水(福山泉)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用天然泉水(福山泉)的行为,依据《四川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 11 月 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