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不处字〔2020〕174号
当事人:彭山区陈文副食店(经营者:侯玉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03MA693G2T6M
住所(住址):彭山区凤鸣街道建民路7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侯玉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990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四川省彭山县江口镇XXXX号
2020年10月9日,我局收到眉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质监-069),食品名称:香酥脆花生[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油炸类)],被抽检单位:彭山区陈文副食店,标称生产者:成都康达养生食品厂,生产日期:2020-6-12,检验结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63)项目不符合GB16565-2003要求。及眉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质监-068),食品名称:风味花生(琥珀原味),被抽检单位:彭山区陈文副食店,标称生产者:重庆湘雨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8-13,检验结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0.25;实测值:0.48)项目不符合GB16565-2003要求。
2020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建民路71号的彭山区陈文副食店(经营者:侯玉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待销售的上述批次的香酥脆花生及风味花生(琥珀原味)。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NO:20质监-069,NO:20质监-068)、《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DC20511400689430070,DC20511400689430069),负责人侯玉梅(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0422)陪同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抽检结果提出书面异议。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7月4日前往成都市双流区华丰市场的名品铺子食品商行购进了生产日期为2020年06月12日的香酥脆花生,截至案发,该批次50袋香酥脆花生均已售出,进货价格为3.7元/袋,销售价格为4元/袋,货值金额200元。当事人又于2020年9月19日前往成都市双流区华丰市场的明悦食品经营部采购了生产日期为2020年08月13日的风味花生(琥珀原味),截至案发,该批次160袋风味花生(琥珀原味)均已售出,进货价格为2.3元/袋,销售价格为2.7元/袋,货值金额432元。当事人提供了进货商资质证明、进货凭证及检验合格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DC20511400689430070、DC2051140068943006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C20511400689430070、DC20511400689430069),证明我局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2、《检验报告》(NO:20质监-069,NO:20质监-068)、《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DC20511400689430070,DC20511400689430069)、现场检查记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3、《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侯玉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
4、双流区明悦食品经营部食品销售单、双流区名品铺子食品商行食品销售单,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产品的数量、进货价格;
5、双流区明悦食品经营部资质证明、双流区名品铺子食品商行资质证明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6、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事实过程。
2020年11月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告字〔2020〕17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香酥脆花生[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油炸类)]、风味花生(琥珀原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预包装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资质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 年 11 月 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