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75号
当事人:潘慧;年龄:44岁;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年月:1976年12月30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山县谢家镇石山村5组;现住所:眉山市彭山区XXX区X号楼XXXXX;公民身份号码:511128XXXXXXXXXXXX。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年5月7日,我局接到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分局《关于潘慧等六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移送函》。该函内容为:“2019年6月24日立案侦办5.2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9年9月24日将该案移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2020年4月17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且认罪认罚情节,对犯罪嫌疑人潘慧、刘美红、马松涛、张凤英、陈俊辉、李兰芝六人不起诉”。2020年5月7日,关于潘慧涉嫌从事传销活动经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5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相关事宜。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调查,潘慧于2018年7月30日成为“成都国酷集团公司”的普通会员并在该公司“Mike”众创平台上先后注册6个会员ID,ID号分别是(35393、36484、36488、71940、86211、92010)。其中ID35393对应的配发凭证余额:28元,业绩奖励余额:364.75元,权益份额余额:21182元,权益配发劵0.04,总业绩奖励:55836.74元;ID68484对应的配发凭证余额:无,业绩奖励余额:0.28元,权益份额余额:20072元,权益配发劵0.74,总业绩奖励:6605.28元;ID36488对应的配发凭证余额:无,业绩奖励余额:无,权益份额余额:19911元,权益配发劵1.14,总业绩奖励:6300元;ID71940对应的配发凭证余额:无,业绩奖励余额:无,权益份额余额:12418元,权益配发劵1.12,总业绩奖励:无;ID86211对应的配发凭证余额:无,业绩奖励余额:无,权益份额余额:10225元,权益配发劵1,总业绩奖励:无;ID92010对应的配发凭证余额:无,业绩奖励余额:无,权益份额余额:9702元,权益配发劵0.7,总业绩奖励:无;6个ID总业绩奖励合计:68742.02元。
2019年2月当事人投资15000元人民币和陈艳红、马松涛、潘慧、刘美红、陈俊辉、李兰芝在眉山市彭山区蔡山西路155号筹建眉山市彭山区国酷美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4月14日开始营业,当事人在该公司负责财务管理,于2019年5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彭溪派出所查获。
经查,该公司以购买一套888元化妆品可以办理基础会员享受购买商品有一定折扣为诱导,大量吸收基础会员产生对上层的对碰奖励,再向基础会员宣传投资入股获得权益份额会员后可在国酷集团公司“Mike”众创平合买卖权益份额,推荐一人成为权益份额会员,还可获得投资额度的10%现金奖励和下层所有会员的3%至8%的对碰奖励,逐步形成“金字塔”形利益链条。
当事人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手机号18628901133注册成为Mike众创平台的会员,并开始介绍其他人入会。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事人潘慧在成都国酷集团公司“Mike”众创平台中使用的ID,35393,下线层数15;直接推荐ID数3,下线总ID数21。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潘慧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严拥兵《询问笔录》一份、潘兵《询问笔录》一份、张奇成《询问笔录》一份、《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彭山区公安分局认定《会员ID35393(潘慧)的层级关系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展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
证据三:潘慧《询问笔录》一份、《关于潘慧等六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移送函》一份、公安潘慧《询问笔录》二份、、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潘慧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
鉴于以上事实,2020年8月1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眉彭市监听告字[2020]75号,并应当事人要求于2020年9月8日举行了听证。
听证会上当事人辩称:
当事人提出:1、其不是组织者,是正常买卖,没有强买强卖。2、如果其已经触犯了刑法自有司法机关来处理,不应由市场监管部门处罚,且处罚过高。本局认为:1、当事人从事传销活动案,没有定论为组织传销。根据《传销条例》,组织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也是属于传销。公安机关委托有资格的机构出具的层级构成图,当事人已经在上面签字确认。2、关于处罚额度,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是处以10万到20万的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社会危害性小,违法行为轻微,按照总局自由裁量规定给与了减轻处罚的决定。3、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你应该受行政处罚并没有冲突。
案件性质:
当事人从事传销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中所指的传销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以及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潘慧《不起诉决定书》(眉彭检诉刑不诉[2020]17号)的判决“潘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人员,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慧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2)“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二)、(三)项的规定,应认定是从事传销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叁30000元)。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帐号: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0年十月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贰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