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162号
当事人: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0BMF32
住所:彭山区彭凤鸣街道城南市场D座18号
经营者:范萍利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99XXXXXXX
联系地址:彭山区彭凤鸣街道城南市场X座XX号
2020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依法对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经营的鸡精(鸡精调味料)进行抽样检验。
2020年7月22日我局收到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LJG202001461),报告载明:样品名称:鸡精(鸡精调味料),被抽样单位: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委托单位: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生产日期:2020-04-07,净含量:454克/袋,商标:新好+图形商标,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实测值:230MPN/100g,标准指标≤90 MPN/100g)不符合SB/T10371-2003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0年7月24日,我局向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LJG20200146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20510000004032876),并依法告知签收人范萍利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对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在库房发现有2袋生产日期为2020-04-07的上述鸡精(鸡精调味料)存放于货架上,我局请示分管负责人同意后依法对2袋鸡精(鸡精调味料)予以扣押。我局现场检查中,范萍利无法出示上述鸡精(鸡精调味料)供货商资质及产品检验合格报告,范萍利现场多次与供货商联系后,供货商才以电子文件发送至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在法定期限内,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
经查,上述鸡精(鸡精调味料)是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于2020年4月21日,从成都市味百度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计购进了5件(22袋/件),购进价格是286/件(13元/袋),该店以14元/袋的价格进行批发,共批发出104袋,以零售价15元每袋的价格销售给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共计4袋,我局扣押剩余未销售的2袋。综上所述,本案货值金额共计1544元,违法所得共计112元。
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经营的鸡精(鸡精调味料)产品执行标准为SB/T10371-2003,该标准中对大肠菌群等卫生指标作出规定,但该产品的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并未对大肠菌群作出规定,因此,该鸡精(鸡精调味料)执行SB/T10371-2003进行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确又不符合执行标准为SB/T10371-2003的规定,属于产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信用代码:92511403MA630BMF32)、《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5114220015734),范萍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主体合法及范萍利系该店经营者的书证。
2.《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LJG20200146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2051000000403287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GC20510000004032876)原件,证明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经营者:范萍利)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书证。
3.《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及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并开展执法检查,扣押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经营者:范萍利)经营的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书证。
4.《询问调查笔录》(被询问人:范萍利),证明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经营者:范萍利)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案发过程的书证。
5. 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递交的供应商资质证明文件,产品购进票据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证明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经营者:范萍利)能够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而又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的书证。
2020年9月8日,我局依法向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经营者:范萍利)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处告字〔2020〕162号)。9月9日,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经营者:范萍利)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经复核,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声辩意见不予采纳。
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经营者:范萍利)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的规定。
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经营者:范萍利)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经营者:范萍利)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经营者:范萍利)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经营者:范萍利)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鸡精货值金额较小,且属于初次违法,并在检查过程中将进货查验的相关材料收集齐全递交我局,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彭山区刘氏调味品店(经营者:范萍利)以下从轻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壹拾贰元整(¥112.00元);
3、没收扣押的鸡精(鸡精调味料)2袋;
4、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伍仟壹佰壹拾贰元整(¥5112.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