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71号
当事人:刘美红;年龄:33岁;性别:女;民族:汉;出生年月:1987年11月16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义和乡杨庙村3组;现住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XXXXXXX号;公民身份号码:513823XXXXXXXXXXXX。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年5月7日,我局接到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分局《关于潘慧等六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移送函》。该函内容为:“2019年6月24日立案侦办5.2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9年9月24日将该案移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2020年4月17日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且认罪认罚情节,对犯罪嫌疑人潘慧、刘美红、马松涛、张凤英、陈俊辉、李兰芝六人不起诉”。2020年5月7日,关于刘美红涉嫌从事传销活动经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5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相关事宜。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调查,刘美红于2018年6月14日成为“成都国酷集团公司”的普通会员并在该公司“Mike”众创平台上先后注册5个会员ID,ID号分别是(30248、31068、75195、95840、97954)。其中ID30248对应的配发凭证余额:无,业绩奖励余额:932.14元,权益份额余额:19237元,权益配发劵1.14,总业绩奖励:14657.3元;ID3106对应的配发凭证余额:无,业绩奖励余额:无,权益份额余额:4396元,权益配发劵1.12,总业绩奖励:1050元;ID75195对应的配发凭证余额:无,业绩奖励余额:无,权益份额余额:161元,权益配发劵1.47,总业绩奖励:无;ID95840对应的配发凭证余额:无,业绩奖励余额:无,权益份额余额:9481元,权益配发劵1.8,总业绩奖励:无;ID97954对应的配发凭证余额:无,业绩奖励余额:无,权益份额余额:124元,权益配发劵1,总业绩奖励:无;5个ID总业绩奖励合计:15707.3元。
2019年2月当事人投资15000元人民币和陈艳红、马松涛、潘慧、张凤英、陈俊辉、李兰芝等人在眉山市彭山区蔡山西路155号筹建眉山市彭山区国酷美乐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4月14日开始营业,由当事人在该公司负责门店管理,于2019年5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彭溪派出所查获。
经查,该公司以购买一套888元化妆品可以办理基础会员享受购买商品有一定折扣为诱导,大量吸收基础会员产生对上层的对碰奖励,再向基础会员宣传投资入股获得权益份额会员后可在国酷集团公司“Mike”众创平台买卖权益份额,推荐一人成为权益份额会员,还可获得投资额度的10%现金奖励和下层所有会员的3%至8%的对碰奖励,逐步形成“金字塔”形利益链条。
当事人于2018年6月14日通过手机号18980363501注册成为“Mike”众创平台的会员,并开始介绍其他人入会。经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事人刘美红在成都国酷集团公司“Mike”众创平台中使用的ID,30248,下线层数25;直接推荐ID数5,下线总ID数23,提现总金额:368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刘美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宋晓利《询问笔录》一份、《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彭山区公安分局认定《会员ID30248(刘美红)的层级关系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展人员,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
证据二:刘美红《询问笔录》一份、《关于潘慧等六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移送函》一份、公安《询问笔录》二份,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刘美红从事传销活动的事实。
鉴于以上事实,2020年8月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眉彭市监听告字[2020]71号,并应当事人要求于2020年9月8日举行了听证。
听证会上当事人辩称:
当事人提出:1、不是主持传销活动,没有发展下线;2、检察机关都不予起诉了,为什么还要行政处罚;3、罚款太重了,罚款交不起。 本局认为:1、当事人是否传销,有司法鉴定报告;2、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予起诉与行政处罚并不冲突;3、关于处罚额度,按照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10万到20万的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社会危害性小,违法行为轻微,按照总局自由裁量规定给与减轻处罚的决定。
案件性质:
当事人从事传销活动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中所指的传销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以及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刘美红《不起诉决定书》(眉彭检诉刑不诉[2020]14号)的判决“刘美红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人员,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且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美红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七)3(1)、(2)“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二)、(三)项的规定,应认定是从事传销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陆佰捌拾元整(¥3680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整(¥33680元)。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帐号: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0年十月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贰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