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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示(眉彭市监不处字〔2020〕063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0-09-30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不处字2020063

当事人: 廖锐兰(彭山区易圆交通设施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511403MA68RA8R1K

住所(住址): 彭山区凤鸣街道凤鸣大道二段30030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廖锐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511128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 1389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四川省彭山区彭溪镇XXXXXX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191114日,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的要求,对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彭祖大道二段300/302号的易圆交通设施经营部的密目式立网进行了抽检。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单各1份,证明检查、抽样检验的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检验检测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密目式立网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证明当事人以20.00/个的价格销售2张密目式立网的事实。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情况,以及复核、听证过程及意见)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案件性质、不予处罚的决定和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川工商发[2014]250号)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处罚中(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裁量权实施办法》(川工商发[2014]250号)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处罚中(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综合上述,对当事人给予免于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0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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