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163号
当事人:彭山区符胖子水产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03MA684K5X3B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社区彭寂街152号
经营者:符光均
身份证号码:513821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472XXXXXXX
联系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XX村XX组
2020年6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依法对彭山区符胖子水产品经营部经营的无甲鲤鱼进行抽样检验。
2020年7月22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016740),报告载明:样品名称:无甲鲤鱼,被抽样单位:彭山区符胖子水产品经营部,委托单位: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购进日期:2020-06-1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地西泮项目(实测值:19.3μg /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不符合GB31650-2019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2020年7月24日,我局向彭山区符胖子水产品经营部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016740)、《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511403683138094),并依法告知签收人符光均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对彭山区符胖子水产品经营部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采购日期为2020-06-19的无甲鲤鱼在进行销售,也未发现有兽药地西泮存放于店铺内;在法定期限内,彭山区符胖子水产品经营部经营者符光均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
经查,上述无甲鲤鱼是彭山区符胖子水产品经营部经营者符光均于2020年6月19日购入,共计购进了10千克(购进价格:14元/千克),当天以24元/千克的价格将上述无甲鲤鱼销售完,货值金额240元。符光均采购上述无甲鲤鱼时未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仅口述从眉山市圣丰国际农商中心一处名为“叶贝水产”的店铺购进的,“叶贝水产”经营者为叶剑(电话号码:13890333706),未保存采购票据凭证和检验合格证明材料,由此导致了我局无法追溯黔鱼(购进日期:2020-06-19)的来源。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无甲鲤鱼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信用代码:92511403MA684K5X3B),符光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山区符胖子水产品经营部主体合法及符光均系该店经营者的书证。
2. 《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016740)、《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51140368313809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NCP20511403683138094)原件,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无甲鲤鱼的书证。
3.《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并开展执法检查的书证。
4.《询问调查笔录》(被询问人:符光均),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无甲鲤鱼的书证。
2020年9月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处告字〔2020〕163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无甲鲤鱼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的规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无甲鲤鱼货值金额较小,且属于初次违法,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货值金额较小,且属于初次违法,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无甲鲤鱼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9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