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157号
当事人:熊强;年龄:42岁;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78年12月16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解放大道368号16棟1单元302室;现联系地址:眉山市彭山区武阳镇xxx组;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xxxxxxxxxx;联系电话:1354xxxxxxx.
2020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眉山市彭山区武阳镇大塘村6组南方家具园13号厂房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厂房生产车间正在生产玻璃,成品库房内存放的有成品钢化玻璃,现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2020年7月10日,关于熊强涉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经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并于2020年7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相关事宜。
经调查,当事人2020年4月中旬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西一段5号1棟10层41号的《成都利美恒源玻璃有限公司》搬至眉山市彭山区武阳镇大塘镇6组南方家居园13号厂房,并于5月-6月安装设备试生产。该厂以14.7元/㎡的价格从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购买品种:550t 4.4mm、规格:3300*2440的白玻经过切割和钢化生产成钢化玻璃。
该厂从试生产到2020年7月3日一共生产了500㎡的钢化玻璃,销售价是22元/㎡,因处于试生产状态暂未进行销售。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以及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查处”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熊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我局于2020年9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告字〔2020〕15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审辩意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以及该厂还处于调试阶段未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情形。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一、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贰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