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159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凤春矿泉水业制造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422L2055429XC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农乐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凤春
身份证号码:511128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32XXXXXXX
联系地址:四川省彭山县公义镇XXXX号
2020年6月3日,我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转发《检验报告》No:SLJC202003299;食品名称为:包装饮用水;商标为:凤春雪山农夫;规格型号:18.9L/桶;生产日期为:2020-05-11;被抽样单位名称:金堂县淮口镇金鑫水业经营部;标称生产者名称:眉山市彭山区凤春矿泉水业制造厂;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数据: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3,0,0,0,0标准指标n=5,c=0,m=0)。
2020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0-05-11的包装饮用水,执法人员现场提取该批次“凤春雪山农夫包装饮用水”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
2020年5月11日当事人以3.3元/桶的成本生产了450桶凤春雪山农夫包装饮用水,于当日以4.5元/桶的价格销售给金堂,并全部销售完。
综上所述,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为2025元,违法所得为5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张凤春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No:SLJC202003299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该批次产品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询问调查笔录、生产记录复印件、销售台账单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数量以及违法所得。
2020年8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听告〔2020〕15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的峨矿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的峨矿包装饮用水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肆拾元整(¥540.00元);
2.罚款人民币陆万伍仟肆佰元整(¥654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陆万伍仟玖佰肆拾元整(¥6594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8 月 31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