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154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鑫淼饮料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L33234631K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丰华村一组
投资人:谢正奇
身份证号码:511128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55XXXXXXX
联系地址:四川省彭山县江口镇XXXX号
2020年4月26日,我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上转发的《检验报告》No:SLJP202000048,食品名称:峨矿包装饮用水,商标:峨矿+图形商标;规格型号:18.1L/桶;生产日期:2020-04-11;被抽样单位:新都区泰兴镇成鑫水业门市部;标称生产者:眉山市彭山区鑫淼饮料厂;委托单位: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数据: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5,0,0,0,0标准指标n=5,c=0,m=0)。
2020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上述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执法人员现场提取该批次“峨矿包装饮用水”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收到不合格报告后,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对已经销售出去的该批产品进行召回,因生产日期为2020-04-11的峨矿包装饮用水经销商已经全部销售出去,无法召回。2020年5月8日,当事人委托四川源坤国科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对生产日期为20200207的“峨矿”(规格型号:18.1L/桶)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合格。
2020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眉山市彭山区鑫淼饮料厂的生产负责人罗俊进行询问,罗俊如实陈述眉山市彭山区鑫淼饮料厂于2020年4月11日生产100桶峨矿包装饮用水,并全部以2.00元/桶的价格销售给新都区泰兴镇成鑫水业门市部(王长根),该批产品的生产成本为1.50元/桶。
经查明,2020年4月11日,当事人生产峨矿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1L/桶)100桶,并全部以2.00元/桶的价格销售给新都区泰兴镇成鑫水业门市部(王长根),该批产品的生产成本为1.50元/桶。2020年4月15日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在新都区泰兴镇成鑫水业门市部进行抽检,2020年4月24日,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不合格产品因经销商全部销售出去,未召回。当事人生产经营含有致病微生物的食品货值金额共200元,违法所得为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谢正奇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罗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No:SLJP202000048)、《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510100004031492)、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该批次产品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3.询问调查笔录、成品出入库台账复印件、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成产销售的数量以及违法所得。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眉彭市监听告字〔2020〕154号),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的峨矿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的峨矿包装饮用水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元整(¥50.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伍万柒仟零伍拾元整(¥570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彭山支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 7 月 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