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153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天强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207645965K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府安街29号
投资人:王强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XXX
联系方式:1303XXXXXX
联系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XX镇XXX街XX号
2020年4月7日,我局会同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在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府安街29号的眉山市彭山区天强食品厂监督抽检,在该厂成品库(已检区)抽取样品“绿豆糕”,生产日期:2020-04-05,抽样数量2.3kg,抽样基数540kg,样品单价6元/kg。
2020年5月12日,我局收到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该批次“绿豆糕”《检验报告》(NO:SPE2020A0129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霉菌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5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眉山市彭山区天强食品厂送达了该批次“绿豆糕”《检验报告》,提取了该批次绿豆糕生产销售记录。
2020年6月30日,眉山市彭山区天强食品厂法定代表人王强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召回记录。调查期间王强积极配合,陈述眉山市彭山区天强食品厂于2020年4月5日生产“绿豆糕”120件(4.5kg/件),共计540kg,生产成本5.6元/kg。4月7日,该批绿豆糕以6元/kg价格销往成都。因5月13日收到该批次“绿豆糕”不合格《检验报告》启动召回,并于5月20日召回110件同批“绿豆糕”。
经查明,眉山市彭山区天强食品厂于2020年4月5日生产120件绿豆糕,共计540kg,生产成本5.6元/kg。4月7日,该批次绿豆糕被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抽检,同日同批绿豆糕以6元/kg价格销往成都。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抽样检验,该批次“绿豆糕”大肠菌群,霉菌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眉山市彭山区天强食品厂收到检验报告后启动召回程序,召回该批次绿豆糕110件,共计495kg。
综上所述,眉山市彭山区天强食品厂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绿豆糕货值金额3240元,违法所得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王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2020年04月05)、抽样单、检验告知书,证明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依法对眉山市彭山区天强食品厂生产的绿豆糕进行抽样。
3.现场检查笔录(2020年5月13日)、《检验报告》(NO:SPE2020A0129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20510000003931714)、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向眉山市彭山区天强食品厂送达检验报告,该批次绿豆糕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4.询问调查笔录、生产记录复印件、销售记录复印件、召回记录复印件证明眉山市彭山区天强食品厂生产不合格绿豆糕540kg,销售价格6元/kg,共召回不合格绿豆糕495kg。
2020年7月14日,我局依法向眉山市彭山区天强食品厂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0〕 153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生产经营大肠菌群,霉菌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的“绿豆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前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眉山市彭山区天强食品厂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得知产品不合格后,及时召回不合格产品。其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我局决定给予以下减轻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捌元整(¥18.00元);
2. 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
罚没款合计壹万伍仟零壹拾捌元整(¥15018.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