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字〔2020〕第36号
当事人:四川省彭山仁和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4223094678133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易埝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鄢福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511027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 1899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四川省彭山县彭溪镇XXXXXXXXXXX号
2020年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眉山市BDIM特种设备综合管理系统上,发现该单位的一台叉车(使用登记证号:车11川MB0104(19),下次检验日期为:2019年11月21日)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随即要求你单位向我局提供相关资料,经调查了解后确认属实。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规定,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并接受检验,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张仕江、吴运梅对你单位进行复查(回访),发现该公司未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逾期仍未整改,涉嫌违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叉车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经责令整改,逾期未改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调查,指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20年2月26日对该公司的管理人员王霞进行了询问调查,进一步认定了该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叉车及时申请并接受检验经责令整改逾期未改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证明检查中发现的以上问题的事实。
2.《叉车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叉车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叉车及时申请并接受检验的事实。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眉彭)监管特令[2020]第0210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对检查中出现的以上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的事实。
4.特种设备隐患整改跟踪复查(回访)记录一份,证明其经责令整改而逾期未改的事实。
5.四川省彭山仁和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鄢福文身份证复印件、叉车使用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叉车的使用单位和安全责任人及管理责任人为四川省彭山仁和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6.委托书、被委托人王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授权王霞接受调查的事实。
我局于2020年2月26日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字〔2020〕第36号],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该公司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该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叉车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由于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拟对该公司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决定对该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叉车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03月02日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