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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罚字〔2020〕第48 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0-07-07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字202048

 

 当事人:四川大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4226783809081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椿巅村6-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欧仓舟  

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 0044XXXX

联系电话: 1388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椿巅村6-8

20203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四川大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有一台处于停用状态的电梯未进行封存,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经查阅资料后发现该台电梯(使用登记证号:DT3-2014-298)已于2017810日报停,停用已超过1年,经调查了解后确认属实。该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1次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的,应当办理启用手续。的规定,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该公司于2020316日前,对电梯(使用登记证号:DT3-2014-298)进行封存并设置警示标志。317日,我局执法人员张仕江、吴运梅对该公司进行复查(回访),发现该公司未对电梯(使用登记证号:DT3-2014-298)进行封存并设置警示标志,逾期仍未整改,涉嫌违反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1次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的,应当办理启用手续。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于2020317日立案调查,指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20317日对厂长刘会勇进行了询问调查,进一步认定了该公司在电梯停用超过1年后未按规定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且经责令整改后逾期未改的事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证明检查中发现的以上问题的事实。

2.特种设备报停报废注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现场检查照片一张,证明该公司在电梯停用超过1年后未按规定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眉彭)监管特令[2020]0313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对检查中出现的以上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的事实。

4.特种设备隐患整改跟踪复查(回访)记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经责令整改而逾期未改的事实。

5.四川大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欧仓舟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复印件一份、特种设备报停报废注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电梯的使用单位和安全责任人及管理责任人为四川大成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6.委托书、被委托人刘会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授权刘会勇接受调查的事实。

我局于2020318日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字〔2020〕第48],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1次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的,应当办理启用手续。的规定。依据《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1次定期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和办理相关手续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由于该公司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3.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对该公司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决定对该公司在电梯停用超过1年后未按规定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且经责令整改后逾期未改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0324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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