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68号
当事人:彭山区华岳纯粮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LUX23G
住所(住址):彭山区彭溪街道彭寂街132号
经营者:李伟
身份证号码:430682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32XXXXXXX
联系地址:彭山区彭溪街道彭寂街132号
2019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彭山区彭溪街道彭寂街132号的彭山区华岳纯粮酒坊监督抽检。抽检样品:高粱酒(7元/斤)、高粱酒(8元/斤)、高粱酒(10元/斤),共3批次。送往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检验。
2019年11月22日,我局收到上述3个样品的《检验报告》(编号:院质检字第201911000056号、编号:院质检字第201911000057号、编号:院质检字第201911000058号),检验结论均为:“经检验,对乙酰氨基酚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章 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11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彭山区华岳纯粮酒坊送达了3份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院质检字第201911000056号、院质检字第201911000057号、院质检字第201911000058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异议。执法人员依法对其生产经营的3种检出对乙酰氨基酚的“高粱酒”(7元/斤、8元/斤、10元/斤)予以扣押。并对前期未抽检的6种“高粱酒”(12元/斤、15元/斤、20元/斤、30元/斤、50元/斤、100元/斤)予以暂扣并抽样送检,承检单位为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
2020年1月2日,我局收到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检验报告》。其中,高粱酒(30元/斤)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对乙酰氨基酚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章 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余5种“高粱酒”(12元/斤、15元/斤、20元/斤、50元/斤、100元/斤)均未检出“对乙酰氨基酚”。我局向彭山区华岳纯粮酒坊送达了不合格报告,当事人现场未提出异议。
2020年1月3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该酒坊负责人李伟陈述其于2019年7月份在四川省成都市华西医院旁边的一家药店(药店名称已经记不清了)购买对乙酰氨基酚(通用名称:头痛粉),一次性购买了10包,回来后自己吃了6包,因为平时自己喝酒头会痛,发现在吃了这个药后头就不痛了,于是将剩下的4包分别添加进了销售价格为7元/斤、8元/斤、10元/斤、30元/斤的“高粱酒”中。添加“对乙酰氨基酚”的7元/斤、8元/斤、10元/斤“高粱酒”各卖出20斤,添加“对乙酰氨基酚”的30元/斤“高粱酒”卖出10斤。违法所得共计800元。
当事人在销售的过程中,一般会将当批次生产的新酒跟前批次卖剩下的酒混合在一起卖,所以已无从确认具体生产经营的含有“头痛粉”的高粱酒数量。目前可以确认的是4份不合格检验报告反映的检出对乙酰氨基酚的“高粱酒”抽样基数分别为:7元/斤高粱酒抽样基数35L,8元/斤高粱酒抽样基数7L,10元/斤高粱酒抽样基数70L,30元/斤高粱酒抽样基数40斤。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的添加对乙酰氨基酚的7元/斤、8元/斤、10元/斤、30元/斤的“高粱酒”货值金额共计3202元。
2020年3月26日,我局以彭山区华岳纯粮酒坊嫌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该案移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同日,我局报请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请示“添加对乙酰氨基酚的高粱酒”能否认定为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2020年4月7日,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函复我局,答复: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行为,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进行处理。是否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2020年4月8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函复我局,答复:该案中“对乙酰氨基酚”不在国家已公布的相关有毒有害物质及非食用物质名单之列。认为认定彭山区华岳纯粮酒坊涉嫌犯罪证据不足。
经查明,“彭山区华岳纯粮酒坊”在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期间,生产经营的售价为7元/斤、8元/斤、10元/斤、30元/斤的“高粱酒”,经“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检验证实里面添加了药品“对乙酰氨基酚”,4份不合格检验报告反映的检出对乙酰氨基酚的“高粱酒”抽样基数分别为:7元/斤高粱酒抽样基数35L,8元/斤高粱酒抽样基数7L,10元/斤高粱酒抽样基数70L,30元/斤高粱酒抽样基数40斤。货值金额共计3202元。据李伟陈述,添加“对乙酰氨基酚”的7元/斤、8元/斤、10元/斤“高粱酒”各卖出20斤,添加“对乙酰氨基酚”的30元/斤“高粱酒”卖出10斤。违法所得共计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彭山区华岳纯粮酒坊”《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复印件各1页,作为该店合法经营的证据;
2、“彭山区华岳纯粮酒坊”经营者李伟身份证复印件1页,作为李伟的身份的证据;
3、《检验报告》(报告编号:院质检字第201911000056号、院质检字第201911000057号、院质检字第201911000058号、院质检字第201912000038号)各1份,作为当事人“高粱酒”中添加药品的证据;
4、《现场检查笔录》2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2份,作为依法抽样、实施强制措施的证据;
5、《现场检查笔录》2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4份;《送达回执》2份,作为依法履行《检验报告》送达程序的证据;
6、“彭山区华岳纯粮酒坊”经营者李伟《调查询问笔录》1份,作为当事人“高粱酒”中添加药品的口供证据;
7、现场检查照片、执法记录视频各1份,作为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监督抽样、依法送达过程的证据。
8、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彭山区华岳纯粮酒坊涉嫌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函》、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关于华岳纯粮酒坊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需要补充证据材料的函》,证明我局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该案,该案涉嫌犯罪证据不足。
9、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添加对乙酰氨基酚的高粱酒能否认定为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的请示函》、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彭山区局请示函的回复》,证明我局请示市局该案中“添加对乙酰氨基酚的高粱酒”能否认定为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市局未予认定。
2020年4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彭山区华岳纯粮酒坊经营者李伟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听告〔2020〕64号),当事人于2020年5月6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彭山区华岳纯粮酒坊”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五)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捌佰元整(¥800.00元);
2.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30元/斤的“高粱酒”40斤);
3. 罚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00元)。
罚没合计叁万陆仟捌佰元整(¥368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