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19〕第2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名称:眉山市康迪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彭山区蔡山路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6DTXXXX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蔡山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
经营范围:销售:生化药品、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三类医疗器械、普通电子产品、化妆品、日用百货、农副产品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109211977XXXXXXXX
联系方式:18980XXXXXX
2019年12月17日,执法人员在位于彭市区蔡山西路178-180号的眉山市康迪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彭山区蔡山路店
进行日常执法检查时,发现在该店收银柜台上摆放有“执业医师不在岗,暂停销售处方药”的公示牌,执法人员进一步检查该店销售台账发现其在执业药师不在岗的情况下,于当日销售了十一款处方药,且不能够向执法人员提供处方笺或者电子处方笺。该店负责人侯波全程陪同检查,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统一信用代码:91511403MA66DT7P2K)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川CB2103330),该店执业药师不在岗开售处方药和未凭处方签销售处方药的行为涉嫌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我局随即予以立案调查。
后经询问调查(被询问人:侯波),该店在执业药师不在岗的情况下销售过11款处方药(四季感冒片1盒、秦皮接骨胶囊6盒、头孢泊污酯片2盒、氯沙坦钾氢氯噻嗪片10盒、盐酸头孢他美酯分散片2盒、苍耳子鼻炎胶囊2盒、复方胃痛胶囊2盒、云南白药创可贴1盒、坤复康片2盒、蝉王妇科凝胶4盒、氯化钾缓释片2盒),上述处方药都是凭借彭山区人民医院四名医生(李玉明、杨建琼、吴丽君、谢淑慧)开具的处方笺销售,处方签都被患者带走了,但是该店并不能提供佐证材料,对该店的执业药师(赵平)的询问调查证实:赵平8点到店只卖出1盒“藿香清胃胶囊”,之后到赵平离开该店并未卖出执法人员在该店销售台账发现的11款处方药。,上述药品都是凭借彭山区人民医院四名医生(李玉明、杨建琼、吴丽君、谢淑慧)开具的处方笺销售,但是事发时销售人员未将处方笺留存,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任何处方笺。上述调查证实眉山市康迪药房连锁彭山区蔡山西路店在执业药师赵平不在岗的时间内销售11款处方药的行为为事实和未凭处方签销售处方药,执法过程和调查过程未采取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眉山市康迪药房连锁彭山区蔡山西路店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信用代码:91511403MA66DT7P2K)和《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川CB2103330)。执法人员检查时,该店执业药师赵平不在岗,但是该店销售人员仍然销售了11款处方药,且不能够提供上述处方药购买时的处方签。认定其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
我局于2020年1月2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眉彭市监告字〔2020〕第2号),法定时间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李刚身份复印件、《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其销售上述处方药时执业药师不在岗。
3.当事药房负责人(侯波)的《询问调查笔录》以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身份及销售处方药行为属实。
4.当时药房执业药师(赵平)的《询问调查笔录》、《执业药师资格证》复印件以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发时赵平的合法从业资格和事发时赵平不在场的事实。
5.彭山区人民医院开具的处方笺,证实了销售处方药都是凭借处方笺进行的。
案件性质:
当事人眉山市康迪药房连锁彭山区蔡山西路店执业药师赵平不在岗,但是该店销售人员仍然销售了11款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
处罚依据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依据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之规定
我局责令该药店立即整改,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帐号: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0年一月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