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不处字〔2020〕61号
当事人:眉山市蜀食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1142231XXXXXXXX
住所(住址):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山区彭祖大道118号伟业广场11楼
法定代表人: 葛曦炎
身份证号码:5138231992XXXXXXXX
联系电话:187284XXXXX
联系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XX镇XX村X组
2020年3月19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信称自己从眉山市蜀食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川娃子旗舰店购买了麻婆豆腐调料酱1袋,花费11.6元,发现涉案产品标签的执行标准DBS52/003于2019年12月21日,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2月9日。
2020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该批“麻婆豆腐调味料”为当事人于2020.02.10从四川川娃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共购入200袋,购进价格为3.2元/袋。当事人现场提供供应商四川川娃子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进货票据。
经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麻婆豆腐调味料”为当事人于2020.02.10从四川川娃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共购入200袋,购进价格为3.2元/袋,现场已经销售完。当事人在进货时查看了产品的标签,验证了供货商资质,并收了公司的《出厂检验报告》和《检测报告》,但是执行标准过期的事情并不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处理签、投诉举报书,证明案件来源;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
3.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负责人葛曦炎委托李果全权处理此事;
4.调查询问报告,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事实过程。
我局2020年4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处告字〔2020〕61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涉嫌经营执行标准过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货查验等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事实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5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