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52号
当事人:眉山鑫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4225927847922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金烛村4组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江志英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18XXXXXXX
联系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XXXXXXXX组
2019年11月11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现场正在进行生产活动,执法人员进入腌制处理间,在正对门墙壁货架上摆放一高0.3米,直径0.15米的塑料瓶,瓶中装有红色粉末,瓶体未见标签信息;处理间左侧为烘烤间,烘烤间内有肉正在烘烤。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红色粉末进行扣押,对烘烤间进行查封并对正在烘烤的肉进行抽样送检,针对胭脂红、苋菜红及日落黄项目进行检验,未发现上述着色剂残留。
2019年12月9日,我局依法对扣押的红色粉末进行送检,承检机构: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样品名称:红曲红,受检单位:眉山鑫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检测项目:酸性橙Ⅱ,检测检验结果:酸性橙Ⅱ(mg/kg):3.3x105。
2019年12月19日,我局再次对查封在烘烤间的肉进行抽样送检,分别在1号、2号和4号烘烤房中的不同区域抽检样品7批次,其中两批次样品含有酸性橙Ⅱ残留。检验报告信息如下:承检机构: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①、样品名称:腊肉(1-4),受检单位:眉山鑫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检测项目:酸性橙Ⅱ,检测检验结果:酸性橙Ⅱ(mg/kg):0.16;②腊肉(1-3),受检单位:眉山鑫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检测项目:酸性橙Ⅱ,检测检验结果:酸性橙Ⅱ(mg/kg):0.12。
2019年12月25日,我局将眉山鑫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移送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审查后认为案件当事人为租用当事人的证照及厂房的曾仕云和江元贵夫妇,并对曾仕云和江元贵夫妇立案侦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4月1日将部分厂房租给曾仕云(身份证号:512531XXXXXXXX6387)做腌腊制品,合同有效期为1年,房屋租金为人民币15万。曾仕云于 2019年3月30日、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4日、2019年4月10日以每次2万元的金额通过微信支付给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志英,共计支付了10万元,余下5万元约定2020年春节之前支付,但目前尚未支付。
当事人出租给曾仕云的厂房包括3个烤房,处理间7件池子,房屋5间。我局查封的烘烤间及扣押的红色粉末为曾仕云所使用的,烘烤间内的肉为曾仕云所有(扣押的腌腊肉制品共计744斤)。曾仕云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使用范围为进货、对生产的产品送检、供货时向购货方出具资质证明文件等。
当事人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的规定。
当事人明知曾仕云和江元贵夫妇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检验报告》及抽样文书,曾仕云和江元贵夫妇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书证;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文书,当事人及曾仕云和江元贵夫妇违法事实的书证;
证据三:眉山鑫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和身份证证明文件,当事人资质合法及相互关系的书证;
证据四:对法定代表人江志英的《询问调查笔录》;对承租人曾仕云及其丈夫江元贵的《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出借证照和出租场所的违法事实的书证;
证据五:曾仕云、江元贵的身份证明文件,当事人及曾仕云和江元贵夫妇相互关系的书证;
证据六:租房协议,当事人及曾仕云和江元贵夫妇相互关系的书证;
证据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当事人出借证照的违法事实的书证;
证据七:现场检查照片及视频记录,当事人出借证照和出租场所的违法事实的书证。
2020年3月26日16时50分,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听告〔2020〕5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明知曾仕云和江元贵夫妇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在此过程中又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借给曾仕云和江元贵夫妇,致使曾仕云和江元贵夫妇在当事人所属的厂房内生产添加了酸性橙Ⅱ的腌腊肉制品进行销售,其性质恶劣,情节严重。
当事人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当事人明知曾仕云和江元贵夫妇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对当事人出借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2、对当事人明知曾仕云和江元贵夫妇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