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19〕第296号
当事人名称:眉山市彭山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批发部
地址:四川省彭山区彭溪镇彭祖大道段284号
法定负责人:余文进
社会信用代码:511422000026189(1-1)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XXXX。
2019年9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举报人声称在四川省彭山区副食品有限公司批发部购进的两款八百寿养生酒(规格500mL和1L)存在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和虚假宣传的情况,并提供了现场拍摄的照片线索,2019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彭溪街道彭祖大道段284号的“四川省彭山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批发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在该店销售区域的货架上没有发现举报人购买的上述两款“八百寿养生酒”,但在货架上分别发现标有上述相关产品的两个价签,价签标示内容分别为:品名:彭祖养生酒500ml;规格、单位、货号、产地都未填写,零售价:260元,条码:21039645和彭祖养生酒1L;规格、单位、货号、产地都未填写,零售价:520 元,条码:20102142,上述两个价签与投诉举报人提供的照片价签一致。在检查公司的2楼库房时,执法人员发现了与价签内容相对应的上述两款白酒,在该产品的表面分别粘贴有一张白色纸质标签,标签内容为:商品名:八百寿养生酒;酒精度:46%vol;净含量:500ml;书有“口感柔和,醉的慢,醒的快;提取黄精等活性成分,气阴双补,延年益寿”;四川八百寿酒业有限公司和商品名:八百寿养生酒;酒精度:46%vol;净含量:1 L;书有“口感柔和,醉的慢,醒的快;提取黄精等活性成分,气阴双补,延年益寿”的字样;其中,净含量为:500ml的共7瓶,净含量为:1 L的共48瓶,都属于预包装食品“白酒”,上述两款白酒标签内容无产品生产日期,无生产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 ,无生产商地址和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同时标注内容还涉嫌虚假宣传。在报请分管领导同意后,对上述食品进行了扣押,同时依法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经调查,“彭山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批发部”经营的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八百寿养生酒”,是该公司2019年参加客户定货会时,由“彭山区八百寿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赠予作为品鉴使用的(“彭山区八百寿酒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签到单和邀请函予以证实),该公司作为“八百寿酒业有限公司”在彭山区的总经销商,“八百寿酒业有限公司”每年都会赠予一定数量的酒作为品鉴使用,今年共赠予了“八百寿养生酒(500ml)”共7瓶,“八百寿养生酒(1L)”共48瓶。该公司则将两款白酒分别以“八百寿养生酒(500ml)” 260元/瓶、“八百寿养生酒(1L)” 520元/瓶的价格,放于销售货架上进行销售。经核算,上述两款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白酒共计货值金额26780.00元,截止被查获当日,上述两款白酒还未销售。
1.《投诉举报信》、举报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证明案件来源的证据。
2.“眉山市彭山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批发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该批发部合法资质的证据。
3.“眉山市彭山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批发部”法定负责人余文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负责人身份的证据。
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该批发部销售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行为,数量的证据。
5.“八百寿养生酒”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检验报告》,证明该白酒的合法来源和质量安全的证据。
6.眉山市彭山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批发部法定负责人余文进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其销售上述两款简易标签白酒的事实。
7、“彭山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批发部”参加客户定货会时的《签到单》和《邀请函》,证明该批白酒来源的证据。
2020年2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彭)市监告字 〔2019〕第2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眉山市彭山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批发部”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一、二、三、五、六、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
“眉山市彭山区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批发部”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向办案人员提供了该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该食品生产企业的有效资质证明文件,并及时组织单位员工开展食品安全培训会,查改类似问题。截止被查获当日,以上食品还未销售出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建议予以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给予你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八百寿养生酒(500ml)” 7瓶和“八百寿养生酒(1L)”共48瓶。
2.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元)。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帐号: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0年三月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