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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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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眉彭市监处字〔2020〕30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0-04-03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30

当事人:彭山区明景苑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03MA68Q73Y35

住所(住址):彭山区凤鸣街道彭祖大道三段44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许琼华

联系电话:1832XXXXXXX

联系地址:彭山区凤鸣街道彭祖大道三段443

我局接投诉举报,举报人称在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彭祖大道三段443号的伟业超市买到过期食品“卫龙亲嘴烧川香味”。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218日在前往该店检查。该店名为“彭山区明景苑副食店”,负责人为“许琼华”。检查中未发现在售的“卫龙亲嘴烧川香味”。在该店进门左侧公示栏下货架最右侧底层发现3袋“泡仔姜”,生产日期:2019/04/10,保质期:10个月。经查验,3袋泡仔姜均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对上述产品依法予以扣押。

2020225日,彭山区明景苑副食店负责人许琼华接受询问调查,许琼华称彭山区明景苑副食店经营面积200,从业人员6个。其销售货架上3袋“泡仔姜”已超过保质期,购进价格3.2/袋,销售价格4/袋。无法提供3袋“泡仔姜”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进销货凭证。  

经查明,彭山区明景苑副食店经营面积200,从业人员6个,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其销售货架上3袋“泡仔姜”生产日期:2019/04/10,保质期:10个月,已超过保质期,3袋“泡仔姜”购进价格3.2/袋,销售价格4/袋,货值金额12元。无法提供3袋“泡仔姜”供货商资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进销货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许琼华身份证复印件、彭山区明景苑副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彭山区明景苑副食店主体资质合法。

2. 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彭山区明景苑副食店销售货架上3袋“泡仔姜”已超过保质期  

3.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执,证明我局对彭山区明景苑副食店经营的3袋超过保质期的“泡仔姜”依法扣押。

2020326日,我局依法向彭山区明景苑副食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听告〔2020  30号),2020330日,彭山区明景苑副食店负责人向我局提交《恳请减免处罚罚款的申请》,我局于2020331日向彭山区明景苑副食店下达陈述申辩复核意见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泡仔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进货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泡仔姜”的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调查过程中,彭山区明景苑副食店负责人许琼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 警告;

2. 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3袋“泡仔姜”);

3. 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3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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