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食罚决〔2019〕216号
当事人:四川美时嘴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4225676010187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梓桐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志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0107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88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成都市高新区仁和街XXX号XXX栋X单元X号
2019年5月16日,我局在收到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检验报告交办函》函件中指出根据《检验报告》(编号2019J078)显示当事人生产的商标为“零食嘴”的火爆鸡丁(型号规格:130克/袋,生产日期为2018.11.02)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菌落总数”不符合GB/T23586-2009的标准要求。2019年5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你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2019J078),并告知你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企业进行了执法检查,在食品待销库房内未发现有火爆鸡丁(型号规格:130克/袋,生产日期:2018.11.02)的待销产品,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上述产品的生产记录复印件。
经询问调查,你于2018年11月2日生产了该批抽检不合格的“火爆鸡丁”(型号规格:130克/袋,生产日期:2018.11.02),共生产20件,每件40袋,于2018年11月5日以140.00元/件的价格销售了5件,2018年11月21日以144.00元/件的价格销售了15件,该批产品的成本价120.00元/件,事发后因为该批产品出厂时间比较久,无法召回。
在调查过程中,我局于2019年9月25日又收到《检验报告》(编号SP2019A14579)显示你公司生产的“芝麻肉干”(商标:美时嘴,规格型号:60克/袋,生产日期:2019-06-18)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熟肉制品》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9月25日,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给你,并告知你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经询问调查,你于2019年6月18日因订单方式生产了该批抽检不合格的“芝麻肉干”(商标:美时嘴,规格型号:60克/袋,生产日期:2019-06-18)20件,每件100袋,在2019年6月23日全部以140.00元/件的价格售给了经销商。该批产品的成本价是120.00元/件。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四川美时嘴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代表李志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合法。
2.《检验报告》2份(编号2019J078)、(编号SP2019A14579),送达回执2份,《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检验报告交办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2份;《生产记录》2份、《送货单》2份复印件证明货值金额及获利金额。
我局于2019年12月10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眉彭)市监食听告〔2019〕216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你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你在调查期间向我局出具了1份《陈述报告》和1份《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希望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作出减免。经调查,你在《陈述报告》中提到自己的产品“菌落总数不合格的原因是因为产品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摩擦破损,以及经销商没有按照规定对产品进行储存、销售造成的”这一说法,证据不充分,在《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中没有说明产品最终召回情况,也没有经销商在收到《通知》后相关的回执情况,综合以上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你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佰陆拾元整(¥860.00元);
2、罚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柒万伍仟捌佰陆拾元整(¥758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