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19〕374号
当事人:彭山区袁桂如副食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62JA8D8P;
住所(住址):彭山区凤鸣街道渡江路71-7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袁桂如;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79XXXXXXX;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彭山县彭溪镇蔡山村8组。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19年11月21日,我局接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投诉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渡江路71-73号的彭山区袁桂如副食商行销售侵权商品。于当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对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渡江路71-73号的彭山区袁桂如副食商行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在该副食商行中进门左边货架上摆放的有:“国窖®1573、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瓶、201504161061、数量1瓶;中间第一个货架第二层摆放的有:“泸州老窖®二曲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瓶、数量9瓶 ”。经现场陪同检查的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初步认定该批问题白酒不是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执法人员在报请分管领导同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现场对以上产品进行扣押,并现场向当事人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行强字【2019】0337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字【2019】0337号},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调查,彭山区桂如副食商行销售的国窖®1573和泸州老窖®二曲白酒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产品商标的注册证明,其中国窖®1573、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瓶、201504161061、进货量是1瓶,销售价为750元/瓶,货值金额为750元;2、泸州老窖®二曲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瓶、进货量为11瓶 ,自己吃了2瓶,现库存量为9瓶,销售价为12元/瓶,货值金额为108元,合计货值金额为85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62JA8D8P)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4220019448)复印件、袁桂如《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郑红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投诉书》、国窖®《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复印件、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第915681号)复印件,证明其销售的国窖®1573和泸州老窖®二曲白酒为侵权商标的商品的证据;
三、《现场检査记录》、袁桂如《询问笔录》、郑菊《询问笔录》,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口供证据。
2020年2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彭市监告字 〔2019〕3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
彭山区袁桂如副食商行销售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产品商标注册证明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规定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未销售的有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产品合格证明,产品商标注册证明的白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警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且未销售的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处罚款人民币壹仟柒佰壹拾陆元整(¥1716元);
二、没收1、国窖®1573、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瓶,数量1瓶;2、泸州老窖®二曲白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瓶,数量9瓶。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0年三月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