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第27号
对彭山区弘康药房哄抬价格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彭山区弘康药房,
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古城北路57-59号,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
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6D105,
经营者:唐进群,性别:女,
身份证号码:511122XXXXXXXXXXX,联系电话:1809XXXXXXX。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年1月29日,我局接到有群众反映“在疫情期间,彭山城区有药店销售的口罩价格较高”的情况,引起我局高度重视,并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全区药店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古城北路57-59号“眉山市彭山区弘康药店”时,发现有两份“四川海棠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随货同行单,其中一份单据编号:0075201912307878,票据所示:“货品ID:50051,商品名称: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规格/型号:150个(耳挂式),生产厂家:自贡市济生医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批号:20191115,生产日期:2019-11-15,有效期至:2021-11-14,单位:袋,数量:5,单价:23,金额:115”;另一份单据编号:0075202001215576,票据所示:“商品ID:50051,商品名称: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规格/型号:150个(耳挂式),生产厂家:自贡市济生医用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批号:20191121,生产日期:2019-11-21,有效期至:2021-11-20,单位:袋,数量:5,单价:23,金额:115””,并同时在该店收银店电脑 “弘康药房零售商品明细查询”系统中查询到37笔该口罩的销售记录,打印出来后由该店驻店药师现场进行确认,并对本次检查现场的基本情况情况和现场刘利芳确认的证据材料进行拍照保存。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查,上述口罩是“眉山市彭山区弘康药店”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和2020年1月21日从“四川海棠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的,一共采购了10袋,每袋150个,每袋又分为15包,每包10个,共1500个。 其中,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该店以每包5元的价格,销售了5包;2020年1月21日又销售了67包,其中64包的销售价格为10元/包,另外3包销售价格为5元/包;2020年1月22日又销售了67包,其中64包的销售价格为20元/包,另3包以会员方式销售价为15.8元/包;剩余的11包分别在2020年1月4日和2020年1月28日由该店自己使用完毕。
“眉山市彭山区弘康药店”在疫情期间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在2020年1月19日销售的价格为5元/包(10个/包),在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2日销售的价格分别上涨到10元/包(10个/包)、20元/包(10个/包),超过了1月19日前(含当日)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经核查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1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眉山市彭山区弘康药房”法定代表人唐进群身份复印件、“眉山市彭山区弘康药房”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其合法主体资格证据。
2.执法人员现场提取的“一次性医用口罩”的销售记录和进货记录,证明其口罩的购进价格和销售价格及销售口罩的数量证据。
3.当事人唐进群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其承认“哄抬价格”的行为证据。
4、检查现场、刘利芳确认的证据材料照片,证明“眉山市彭山区弘康药房”销售“一次性医用口罩”、哄抬价格的现场证据。
2020年2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彭)市监告字 〔2020〕第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眉彭)市监责退〔2020〕第27号《责令退款通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眉山市彭山区弘康药店”在疫情期间,销售的同种商品,超过1月19日前(含当日)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
“眉山市彭山区弘康药店”在销售口罩期间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12.4元,罚款人民5249.6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给予你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12.4元(¥壹仟叁佰壹拾贰元肆角);
2、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罚款人民币5249.6元(¥伍仟贰佰肆拾玖元陆角)。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562元(¥陆仟伍佰陆拾贰元整)。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帐号: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0年二月十八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