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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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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眉彭)市监药罚﹝2020﹞1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0-02-20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0〕第1


对彭山区浩利医药长生堂加盟店销售假药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彭山区浩利医药连锁长生堂加盟店,

经营场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建设路179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62JAE268,

经营者:熊祥华,性别:男,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32XXXXXXX。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19年1月29日,我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反映其在彭山区浩利医药连锁长生堂加盟店购买的“妙药堂全蝎骨康全蝎蛇蚁胶囊”涉嫌销售假药的情况。2019年1月30日,执法人员前往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建设路179号的彭山区浩利医药连锁长生堂加盟店(经营者:熊祥华)在职权范围内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在该店保健食品区域最下层货架上的有正在售卖的“妙药堂蛇蚁骨康全蝎蛇蚁胶囊”(生产企业:南阳天正健康品厂;新加坡天正药业有限公司授权;批准文号:豫卫食字(2006)第H197号;许可证号:豫卫食证字(2007)第411301000295号;生产日期20180601;生产批号:20180603),在该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书有“本品是以全蝎、乌梢蛇、拟多黑多刺蚁。木瓜、桃仁、丁香、莱菔子、枸杞子、花椒、山药、蒲公英等为原料,采用特殊工艺精制而成。适用于风湿、类风湿关节炎、肩周炎、周身关节痛、腰腿痛、坐骨神经痛、颈椎痛、颈腰间盘突出、骨质增生、末梢神经炎、四肢麻木、肌肉酸痛等康复保健作用”。现场调查发现上述产品批准文号根据河南省卫生厅通告(豫卫通告〔2013〕1号)为无效批准文号,我局依法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扣押并立案调查。我局于2019年2月27日,向眉山市市场监管局申请对彭山区浩利医药连锁长生堂加盟店(负责人:熊祥华)所销售的“妙药堂蛇蚁骨康全蝎蛇蚁胶囊”进行认定,根据《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蝎蛇蚁胶囊”认定意见的复函》(眉市监函〔2019〕21号),眉山市市场监管局将上述产品认定为假药,因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我局于2019年3月25日将此案移交给彭山区公安分局,2019年1月3日,彭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彭山区浩利医药连锁长生堂加盟店销售假药案件不予起诉退回我局做行政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查明,彭山区浩利医药连锁长生堂加盟店是我区办理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的一家药店,该店法定负责人为熊祥华。2018年12月14日,一名推销员上门推销“妙药堂全蝎骨康全蝎蛇蚁胶囊”,该店负责人熊祥华购买了20盒上述产品,熊祥华自认为该产品不是药品,就没有对该推销人员的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进行查验,只是叫该推销员开具了一张简单的发票,也没有询问该推销员的姓名和电话,对提供的发票上开票人一栏的签名也不能辨别真实姓名。购买该产品后,当事人熊祥华拨打过该产品包装上的电话查询号码:400-6206315能打通,但在2019年1月再次拨打该电话却不能拨通该号码,该药店以8元/盒购进上述“妙药堂全蝎骨康全蝎蛇蚁胶囊” 20盒,销售价格为10元/盒。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当事人共售出该“妙药堂全蝎骨康全蝎蛇蚁胶囊”4盒。该案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熊祥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身份。

 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在彭山区销售假药的违法行为,和其产品的购进渠道、购进价格、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

3.现场的照片一份,证明其在彭山区城中市场销售假药的行为。

4.《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全蝎蛇蚁胶囊”认定意见的复函》(眉市监函〔2019〕21号),确认彭山区浩利医药长生加盟店销售的“妙药堂全蝎骨康全蝎蛇蚁胶囊”为假药。

5.彭山区浩利医药长生堂加盟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证明该店的合法经营资质。

2020年1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彭市监告字 〔2020〕第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当事人从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

当事人彭山区浩利医药连锁长生堂(法定负责人:熊祥华)销售假药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之规定的所指行为。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立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剩余16盒“妙药堂全蝎骨康全蝎蛇蚁胶囊”;没收违法所得40元;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销售假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剩余的16盒“妙药堂全蝎骨康全蝎蛇蚁胶囊”。

2.  没收违法所得40.0元(肆拾元整)。

3.  处罚款2000.0元(贰仟元整)。罚没款共计2040.0元(贰仟零肆拾元整)。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帐号: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O0年一月一十四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贰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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