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食罚决〔2019〕295号
当事人:彭山区李记超市(经营者:付文勤)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35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彭山区凤鸣镇街道城西社区建设路68、70 号
2019年9月16日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1份《投诉举报书》“举报人在你超市购买的酒,在饮用时发现产品标签存在很大问题,认为该酒是违法产品,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对商家作出行政处罚”,接到该《投诉举报书》后,我局于2019年9月19日指派执法人员王译烽、昝加志、艾文思到你超市进行执法检查。
现场检查过程中,在你超市进门左手边,收银台背面货架上,从上往下数第二排,摆放有外包装标签标注字样为:“品名:八百寿养身白酒,酒精度:46%vol,净含量1L,提取黄靖等活性成分,气阴双补、延年益寿,四川八百寿酒业有限公司”的食品,共计2瓶;在你超市进门右手边靠墙货架上,从上往下数第二排,摆放有外包装标签标注字样为:“苏东坡贵宾接待专用酒,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500ml,52%vol”的食品,共计3瓶。以上食品外包装标签上均未标注“配料表、生产日期、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产品执行标准、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调查,你超市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2019年7月底在四川八百寿酒业有限公司参加订货会时,由该公司赠送了你超市2瓶“八百寿养身白酒”作为奖品,你回来后则以450.00元每瓶的价格放到货架上进行销售,货值金额900.00元。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苏东坡贵宾接待专用酒”是你超市今年参加四川省三苏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订货会时,由该公司赠送给你超市的,一共赠送了4瓶,其中1瓶被你的丈夫李文军喝完了,剩余3瓶你超市则摆放到货架上以68.00元每瓶的价格进行销售,货值金额204.00元。调查期间,你超市不能提供出证明自己已经对以上食品的供货者许可证进行了查验的证据,也不能提供以上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截止被查当日,上述食品还没有销售出去,共计货值金额110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彭山区李记超市”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属于合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2.经营者付文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经营者有效身份。
4.《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情况照片、扣押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相关违法产品的事实。
5.《询问调查笔录》(被询问人:付文勤),证明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事实。
6、《投诉举报书》复印件,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我局于2019年12月26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眉彭)市监食罚告〔2019〕295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你超市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经营外包装标签上没有标注“配料表、生产日期、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产品执行标准、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五)、(六)、(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决定对你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八百寿养身白酒、苏东坡贵宾接待酒”共计5瓶;罚款人民币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你超市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在采购食品时,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警告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八百寿养身白酒、苏东坡贵宾接待酒”共计5瓶;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 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