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食罚〔2019〕329号
当事人:彭山区丝丝馒头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彭山区丝丝馒头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03MA67RH3H6E
住所(住址):彭山区凤鸣街道南街145、14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凌翔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3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180xxxxxx
联系地址:彭山区凤鸣街道南街145、147号
2019年8月7日,我局对彭山区丝丝馒头店经营的红糖开花馒头进行监督抽检。2019年8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彭山区丝丝馒头店送达了该批次红糖开花馒头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SF20190371),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2019年10月28日,该店负责人接受询问调查,陈述在制作红糖开花馒头超范围使用了甜蜜素。
经查明,刘凌翔在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南街145、147号开设一家名为“彭山区丝丝馒头店”的餐饮店,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该店经营面积55㎡,从业人员3人。2019年8月7日,彭山区丝丝馒头店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制作红糖开花馒头100个,销售价格1元/个,货值金额100元。2019年8月29日,该批次红糖开花馒头被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检验报告》、抽样单、检验告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执、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
2019年11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食罚告〔2019〕32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辨意见。
当事人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超范围使用甜蜜素的红糖开花馒头的行为,违反了《四川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并依据《四川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给予你行政处罚。
鉴于你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较少,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以下从轻行政处罚:
1. 警告;
2.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