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眉彭市监食罚〔2019〕344号
当事人:彭山区诗书水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彭山区诗书水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03MA6364W75K
住所(住址):彭山区凤鸣街道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2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55xxxxxxx
联系地址:彭山区凤鸣街道紫薇中路104号
2019年8月22日,眉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彭山区诗书水行经营的夀郷山泉饮用天然泉水进行监督抽检。
2019年9月20日,我局收到眉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编号:SPA20190192),并依法向彭山区诗书水行送达了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彭山区诗书水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2019年10月30日,彭山区诗书水行经营者黄敏接受询问调查,现场提交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
经查,彭山区诗书水行于2019年8月22日从眉山市彭山区寿泉饮用水厂购进50桶夀郷山泉饮用天然泉水,购进价格2.3元/桶。2019年8月22日,该批次夀郷山泉饮用天然泉水被抽样检验,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到案发,以上夀郷山泉饮用天然泉水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5元/桶。货值金额共计250元。调查中,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购进票据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告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执。
2019年11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川眉彭市监食罚告〔2019〕34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辨意见。
当事人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的夀郷山泉饮用天然泉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