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19〕第362号
当事人:彭山区清心茶坊;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彭山区清心茶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422600061636; 住所(住址):四川省彭山区凤鸣镇商业街4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葛林松;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380xxxxxxx;联系人住址:四川省彭山区凤鸣镇商业街4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19年9月24日,我局收到由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E2019A06872)上显示被抽样单位彭山区清心茶坊所抽检的特制茯砖(黑茶)经抽样检验,氟项目不符合GB19965-2005《砖茶含氟量》要求,检验结 论为不合格。
2019年 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彭山区凤鸣镇商业街4号的彭山区清心茶坊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检查中未发现该店还有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特制茯砖(黑茶),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PE2019A0687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19510000003936012)。在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查明,2019年7月1日,当事人从湖南省白沙溪茶厂股份有限公司以25元/盒的价格购进上述抽检批次特制茯砖(黑茶)共10盒,以每盒3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截止案发时止,除去抽检的5盒上述不合格批次特制茯砖(黑茶),其余当事人全部都自己饮用和送给了朋友,未进行销售,当事人能提供购进记录和供货商信息,以及该批次产品的出厂委托检验报告,违法所得共计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No:SPE2019A06872);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19510000003936012);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3594);4、现场笔录;5、询问笔录;6、《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7、供货商资质证照、进货票据、供货商提供的国家黑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湖南)提供的委托检验报告(编号:GSIIWA190437)。
2019年1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彭市监告字 〔2019〕第3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当事人涉嫌经营氟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没有产生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 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 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免予行政处罚。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帐号: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贰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