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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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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川眉彭)市监食罚〔2019〕264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9-11-15

当事人:黄英(彭山区黄英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91HJW0P

法定代表人:黄英

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青同路148

 

201982日,我局接到《举报函》,2019861221分,我局执法人员艾厚金、伍涵赴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青同路148号由黄英经营的彭山区黄英副食店检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进门口处堆放有9件“雪花勇闯天涯”啤酒(500ml×12听),7听“雪花勇闯天涯”啤酒(500ml/听),上述啤酒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的地方均有刮痕。我局执法人员艾厚金、伍涵经请示我局副局长黄亮同意后,对涉案啤酒进行查封扣押。

经询问调查,黄英陈述,涉案啤酒是她从眉山的一名销售人员处以每件39元的价格购买了10件,截至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共计销售了5听,销售价格是5/听。违法所得计8.75元,货值金额计39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黄英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产品照片,证明当事人涉嫌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3.询问调查笔录(被询问人:黄英),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的数量及价格。

我局201995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川眉彭)市监食罚告〔2019264],你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你经营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给予行政处罚。

我局决定对你进行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元柒角伍分(¥8.75元);

2.没收违法经营的刮码“雪花勇闯天涯”97听;

3.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整(¥15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仟伍佰零捌元柒角伍分整(¥1508.75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9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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