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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市监(眉彭)行处决字〔2019〕第279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9-09-20

四川金汇涂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工业用薄钢板圆罐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唐波,男,汉族,43岁,现住:成都市金牛区XXXX,身份证号码:430721XXXXXXXXXXXX,公司名称:四川金汇涂料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67639163K),经营场所: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彭山区青龙镇上莲村),经营范围:含二级易燃溶剂的油漆、辅助材料及涂料、金属制罐的生产与销售;普通货物进出口。

        2019412日,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成都)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19 全省联动监督抽查”要求,对位于成眉工业集中发展区(彭山区青龙镇上莲村)的四川金汇涂料有限公司于2019320日生产的“工业用薄钢板圆罐”(型号规格16L 级别:II级)的产品进行了抽检。该批产品经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成都)于2019-06-04日至2019-06-05日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其检验检测报告编号:ABZB119Z000052019820日经区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现该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该公司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编号:ABZB119Z00005)后,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据调查该批工业用薄钢板圆罐的市场价格为6.00/个,该批产品共计150个,货值金额900.00元;截至2019820日,该批不合格工业用薄钢板圆罐已经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为900.00元(人民币),违法所得900.00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单各1份,证明检查、抽样检验的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检验检测报告一份,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工业用薄钢板圆罐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以6.00/个的价格销售150个工业用薄钢板圆罐(规格型号 16L 级别:II级)的事实。

    鉴于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好,及时自动进行整改,并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经本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

        2、罚款人民币900.00元,共计人民币1800.00元。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基金户(非税收入),资金帐号:8814012000370634602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一款第(二)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O一九年九月九日

 

 

 

 

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执法部门存档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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