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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市监(眉彭)行处决字〔2019〕第281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9-09-20

彭山区壹家油炸串串小吃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而进入

网络平台提供餐饮服务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袁登波,男,汉族,25岁,现住:四川省彭山县锦江乡武陵村XX,身份证号码:513823XXXXXXXXXXXX,店名:彭山区壹家油炸串串小吃店,类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21DYY5E),经营场所:彭山区彭溪街道学院南路巨梁半岛1-1-15,经营范围:餐饮业:小吃、冷热饮品制售。

我局收到群众举报,在通过前期摸排调查,掌握基本情况后,执法人员于2019730日对举报内容中涉及到的商家“彭山区壹家油炸串串小吃店”依法开展执法检查,该店负责人袁登波向执法人员出示了《营业执照》,但无法出示《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730日经区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现该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彭山区壹家油炸串串小吃店未取得《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餐饮服务,并分别于20193月开始在“美团外卖”网络平台20194月开始在“饿了么”网络平台接单,直至2019730日被查当日,经营行为仍在进行。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核实,该店经营面积(建筑面积)为49.8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实: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网络平台截频照片,证明当事人在“美团外卖”、“饿了么”网络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鉴于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已违反了《四川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即《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和第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之规定。

依据《四川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好,及时进行改正,并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决定对你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农村商业银行,帐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基金户(非税收入),资金账号: 8814012000370634602 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一款第(二)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O一九年九月九日

 

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执法部门存档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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