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彭山区兴文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彭山区兴文食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03MA64X7DH2R
住所:彭山区凤鸣街道XXXXX
经营者:袁兴文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328XXXXXX
联系地址:彭山区凤鸣街道XXXXX
2019年4月23日,我局对彭山区兴文食品经营部经营的虾仔面进行监督抽检。5月29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验报告》(编号:20190808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6月6日,我局依法向彭山区兴文食品经营部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彭山区兴文食品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2019年8月6日,彭山区兴文食品经营部经营者袁兴文接受询问调查,现场提交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
经查明,彭山区兴文食品经营部于2019年2月17日从双流区玲巧食品经营部购进了2件虾仔面,500袋/件,购进价格0.29元/袋。2019年5月29日,该批次虾仔面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到案发,以上虾仔面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0.4元/袋。货值金额共计400元。调查中,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当事人经营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的虾仔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购进票据复印件;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检验告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回执。
2019年8月21日,我局依法向彭山区兴文食品经营部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食罚告〔2019〕248号),彭山区兴文食品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彭山区兴文食品经营部经营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的虾仔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彭山区兴文食品经营部查验了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彭山区兴文食品经营部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9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