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皮国兴;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511128XXXXXXXXXXXX;(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彭山区小可以饭庄,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963JAXG);住所(住址):四川省彭山县观音镇XXXXX。
2019年3月25日,我局收到市局转办的投诉举报反映我局辖区内小可以饭庄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饿了么”平台提供餐饮服务。
2019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余佩珂和廖桔萍对位于彭山区彭溪街道勤学路10号的小可以饭庄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该店经营者皮国兴现场向执法人员出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963JAXG)及《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并全程陪同检查。经营场所共计三间铺面,经自己测量共有80平方米,因为是亲戚,所以没有签订相关租房凭证,从业人员2人。但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结束,皮国兴都没有出示除《营业执照》及《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外的其它有效经营许可证明。在“饿了么”平台提供餐饮服务,该店在“饿了么”平台注册的商家名称是“小可以饭庄”,账号为1519XXXXXXX_ele_XXXXX。
经询问调查,当事人于2018年5月7日开始在彭山区彭溪街道勤学路10号经营彭山区小可以饭庄,主要销售炒饭、盖浇饭和小炒。在2018年5月7日和2018年7月10日分别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并于2019年1月8日“饿了么”平台的市场人员到店直接拍了当事人的《备案证》和《营业执照》。在“饿了么”网络平台上注册名为“小可以饭庄”(账号为15196492737_ele_37097)的网络商家,并提供餐饮服务。直至2019年6月10日,询问当日上述行为仍在进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皮国兴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公示栏照片、饿了么平台账户照片;3.询问调查笔录(被询问人:皮国兴)。
我局于2019年8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眉彭)市监食罚告[2019]203号]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诉、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入网“饿了么”网络订餐平台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之规定。
依据《四川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入网提供餐饮服务这一违法行为,在被检查发现后,能够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通过学习教育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主动改正,介于该违法行为发生期间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应当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情况,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帐号: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一九年八月九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