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眉彭)市监食罚〔2019〕52号
当事人:彭山区健康大药房(经营者:罗莎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03MA69UD5W96
住所(住址):彭山区凤鸣街道新南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罗莎娜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3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99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彭山区凤鸣街道XXXXXXX
我局收到投诉举报称:彭山区健康大药房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3月21日达到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新南街168号的彭山区健康大药房进行执法检查,现场陪同检查人为你店负责人罗莎娜,负责人现场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现场检查中,未在你店销售区域发现投诉举报人投诉的产品“精品和田枣”。执法人员在你店保健食品开放销售货架上发现有名为宁夏枸杞王(好福来)的产品,其外包装标签标注信息如下“净含量:250克,生产日期:20190103,最佳食用期:一年,产品标准代号:GB1718872-02,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640114020012,配料:枸杞,出品商:银川市好运来茶叶经营部,联系地址:银川市东环市场1号楼29号,生产地址:银川市兴庆区掌政创业园B45-3号”,产品外包装未见生产者的名称。上述产品经清单共计3袋。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后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
经查,你称上述“宁夏枸杞王”是在购进药品时,由供货商赠送的,一共赠送了3袋,均被我局扣押。你称自己无法回忆起赠送者是哪家供货商,无法出示进货票据及供货商资质。你将上述“宁夏枸杞王”摆放于销售柜台未定价销售。由于未定价销售,故无法确定涉案金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投诉举报处理签、投诉举报书,证明案件来源;
2. 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眉彭)食药监食查扣〔2019〕34号】,证明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罗莎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
5. 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海龙受罗莎娜委托全权处理该案。
6.调查询问报告,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事实过程。
我局于2019年6月10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川眉彭)市监食罚告〔2019〕52号],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你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宁夏枸杞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对你予以行政处罚。
经查,你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涉案金额较低,且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对你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进行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宁夏枸杞王”3袋;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 年 6 月 21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