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眉彭)市监食罚〔2019〕0212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川娃子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975417813
法定代表人:唐国海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莲池村5组
2019年3月21日,我局接到《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交办函》,于2019年3月26日指派执法人员赴眉山市彭山川娃子食品厂检查。被投诉产品“蒜蓉酱(半固态调味料)”(净含量:240g;生产日期:20190221)确系由该公司生产,且已全部销售完。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上述被投诉产品的《生产车间入库台账记录表》、《销售记录单》、《底料炒制记录表》等资料。
经查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蒜蓉酱(半固态调味料)”执行标准是《Q/CWZ0001S-2018半固态调味料》,此标准未将大蒜作为主要原料,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蒜蓉酱(半固态调味料)”外标签却标称大蒜为主要原料。2018年底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当事人以2.50元/瓶的成本生产上述不符合规定规定的“蒜蓉酱(半固态调味料)”共计113瓶,以3.0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13瓶,违法所得计56.50元,货值金额共计339.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眉山市彭山川娃子食品厂《营业执法(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唐国海身份证复印件、蒜蓉酱(半固态调味料)”《生产车间入库台账记录表》、《销售记录单》、《Q/CWZ0001S-2018半固态调味料》、《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180203598101012C)、《检验报告单》、《投料记录表》复印件、《底料炒制记录表》复印件。
我局于2019年5月30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川眉彭)市监食罚告〔2019〕0212号],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你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给予行政处罚。
我局决定对你进行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陆元伍角(¥56.5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罚没共计人民币伍仟零伍拾陆元伍角元(¥5056.5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