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川眉彭)市监药罚﹝2019﹞237号
当事人名称: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茶场村第二卫生站(法定代表人:张玉祥);
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江口镇茶场村;
医疗机构登记号编号:511422006623;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5日;
法定代表人:张玉祥;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XXXX。
违法事实 :
2019年5月28日和2019年6月5日,我局分别收到《眉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A20190025),《眉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报告编号:YPA20190024),两份报告的当事人都为彭山区江口镇茶场村第二卫生站,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报告上的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我局于2019年5月28日和2019年6月8日向你单位送达了《四川省药品抽检品种检验结果送达及拟公告告知书》,你放弃陈述申辩,我局随即进行了立案调查。
经查明, 2019年4月26日,眉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在你经营的彭山区江口镇茶场村第二卫生站抽检火麻仁(批号:无)和川楝子(批号:无),现场抽检时,当事人张玉祥在现场陪同抽检,其销售的火麻仁和川楝子是开封后放在中药饮片斗中。根据我局对法定代表人张玉祥的询问调查,当事人大概于2017年5月,从眉山圣丹药业有限公司以10元每千克的价格购进火麻仁1000g;大概于2018年5月,从眉山圣丹药业有限公司以18元每千克的价格购进川楝子500g,你不能够提供购进上述火麻仁和川楝子的购进票据,也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批次不合格中药饮片从眉山圣丹药业有限公司购进。
截止执法人员查获时止,你以0.03元/g的价格销售了火麻仁100g,以0.03元/g的价格销售川楝子140g。
综上,当事人销售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货值金额共计45元,非法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共计19元,违法所得共计7.2元。
处罚依据:
你不能提供药品购进记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之规定,应当给予警告。
你从不明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之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点二倍的罚款。
你经营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点二倍的罚款。
综上所述,本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警告、责令改正;
2. 没收违法所得柒元贰角整(¥ 7.2元);
3、处以违法销售劣药货值金额一点二倍的罚款伍拾肆元整(¥ 54元);处以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点二倍的罚款肆拾壹元捌角整(¥ 41.8元)。罚没款共计壹佰零叁元整。(¥ 103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