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6〕1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彭山区货满壹日用品经营部
经营者:罗光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D9HFUT02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彭山区观音街道李密大道二段56、58号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日用品销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家居用品销售,美发饰品销售,针纺织品销售,玩具销售,家用电器销售,五金产品零售,塑料制品销售。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0022519XXXXXXXX15
联系方式:183XXXX0198
2025年10月23日,本局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销售的LED台灯、室内加热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2025年11月27日,收到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JDA125Z01573)。《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JDA125Z01582)的内容分别为“产品名称:LED台灯,商标:光视宝,规格型号MH-008(工号3883),生产日期/批号:2024.10,受检单位:彭山区货满壹日用品经营部,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LED台灯骚扰电压(电源接口)、谐波电流限值项目不符合GB/T17743-2021、GB17625.1-2022标准,依据四川省可移式通用灯具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5年版),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名称:室内加热器,商标:/,规格型号NSB220V~,生产日期/批号:2023-11,受检单位:彭山区货满壹日用品经营部,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室内加热器电源连接和外部软线、接地措施项目不符合GB4706.1-2005、GB4706.23-2007标准,依据四川省室内加热器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不合格”。
2025年11月27日执法人员向彭山区货满壹日用品经营部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与义务,同时对以上两种不合格批次的产品开展现场检查,经查由佛山市臻蓝照明器具有限公司生产规格型号MH-008(工号3883)的LED台灯,商标:光视宝,生产日期/批号:2024.10,进货量为3台已销售完无库存;由先本电器有限公司生产规格型号NSB220V~的室内加热器,生产日期/批号:2023-11,进货量为2台已销售完无库存,当事人在法定的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规格型号MH-008(工号3883),商标:光视宝,生产日期/批号:2024.10的LED台灯,进购时间为2025年6月,没有提供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送货单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4个月,进货批量为3台,销售3台,售价为55元/台,销售总金额165元,进价为30元/台,成本90元,违法所得75元。
当事人经营规格型号NSB220V~,生产日期/批号:2023-11的室内加热器,进购时间为2025年6月,没有提供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送货单据,违法行为持续时间4个月,进货批量为2台,销售2台,售价为59元/台,销售总金额118元,进价为38元/台,成本76元,违法所得42元。
该案货值金额共计283元,违法所得117元。
鉴于以上事实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 ,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和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 ,证明调查合法性和违法事实;
3、 不合格检验报告,证明产品不合格违法事实; 件信息截图,证明当事人首次违反该行为。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LED台灯和室内加热器的行为,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评分表17裁量总分为1.4分。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阶次,并根据第九条第三款的计算公式予以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117元;
处罚款362.24元;
罚没款合计479.24元整(肆佰柒拾玖元贰角肆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局开具《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