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5〕106号
当事人:眉山康怡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DAA38Y16
住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观音铺社区第五居民小组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李仕林
有效身份证号码:51112819XXXXXXXX35
2025年10月13日,我局收到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SWJP202504523),信息如下:食品名称: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7.9L/桶,生产日期:2025-09-15:被抽样单位名称:新津区睿辰桶装水经营部,标称生产者名称:眉山康怡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务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日期:2025-09-16;样品到达日期:2025-09-16;样品数量:7桶;备样数量:1桶;抽样单编号:SBJ25510100004049724;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0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达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观音铺社区第五居民小组的眉山康怡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5年9月15日的上述抽检批次包装饮用水。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SWJP20250452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SBJ25510100004049724)。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出,现场电话委托管理人员王伟(身份证号码:51112819XXXXXXXX16)陪同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的包装饮用水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局领导同意,本局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调查。
2025年11月11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王伟(身份证号51382319XXXXXXXX29)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 于2025年9月15日生产上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包装饮用水(饮用水品牌名为“寿乡山泉”)(生产日期:2025年09月15日)共计生产80桶(17.9L/桶),并以0.9元/桶的价格全部销售出去,该案货值金额72元,违法所得共计7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资质合法。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代理本案的事实。
证据四、《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
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SBJ25510100004049724)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SBJ25510100004049724),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证据五、《检验报告》(SWJP20250452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SBJ25510100004049724)及《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地址、经营情况、经营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的生产记录单及销售票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数量及销售价格。
证据七、《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用水的违法事实过程。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和整改后送检的合格《检验报告》,证明其积极配合整改的措施。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12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 〕14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的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含有致病微生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为72元。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表5的裁量总分为-1分。
鉴于当事人积极查找不合格原因,购进一台大功率臭氧杀菌设备,积极配合且整改完毕 ,重新送检后产品检验合格,未收到不良反应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形,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后果等,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并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优化营商环境,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只有可以减轻处罚情形的,原则上在裁量总分阶次低两阶次取中间值处罚;裁量总分已在一般或从轻处罚阶次的,减轻处罚。适用本款减轻处罚的,以最低罚款数额×裁量总分(裁量总分在0分以上、1分以下的,以1分计)÷10计算罚款数额;裁量总分为0分的,裁量可在最低罚款数额的10%以下酌情处罚,最低罚款数额为零的,不予罚款”的规定计算罚款。
当事人生产经营含有致病微生物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拾贰元整(¥ 72.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5000.00元)。
罚没款合计伍仟零柒拾贰元整(¥ 5072.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