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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罚〔2025〕107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12-19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眉彭市监处罚〔2025107

当事人:彭山区川景汇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62EX7XL

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引凤街82-86号  

经营者张荣毅

身份证号码:33252919XXXXXXXX33

 

2025年1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投诉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引凤街82-86号的彭山区川景汇超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人投诉的超过保质期的品牌为“爱得利”奶嘴(生产日期:2013年2月19日),查阅该超市的电脑购销台账记录,未显示有“爱得利”产品的相关信息。2025年11月10日,执法人员收到投诉人提供的景川汇连锁超市收银小票复印件、购买的“爱得利”PP吸奶器产品照片。产品照片显示生产日期:见标示 检验合格,保质期:10年,产品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3.02.19。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彭山区川景汇超市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有超过保质期的“爱得利”PP吸奶器。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了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认可其销售了该产品。

经初步调查,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爱得利”PP吸奶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11月19日依法立案调查。

2025年11月19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办理了营业执照。当事人于2025年11月4日向投诉人以23元的价格销售了1个“爱得利”PP吸奶器,生产日期为2013.02.19,保质期10年。截至案发时,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超市内该产品无剩余。投诉人提供的收银小票(N0:13202511040016)为景川汇连锁超市,实为彭山区川景汇超市。故应认定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爱得利”PP吸奶器。

当事人不能提供该产品的购进票据和供货商资质,不能提供该款产品2023年2月18日到期至今的销售记录,陈述该款产品的购进价格为15元。故该案货值金额为23元,违法所得为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的书证;

证据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证据三、12345便民服务平台工单,证明案件的来源;

证据四、现场笔录原件2份共6页,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的书证;

证据五: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景川汇连锁超市收银小票、产品照片打印件4页、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产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并经证据提供人和当事人签名(捺印)确认,未提出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我局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025年1211,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5〕148),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爱得利”PP吸奶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失效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爱得利”PP吸奶器产品已超过保质期两年零九个月,产品适用对象为产妇,与婴幼儿相关。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附件《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量化表》表19的裁量总分为6.6分。

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二)项: 裁量总分对应的裁量阶次分别是:……(二)3分以上、7分以下(均不含本数)的,为一般处罚阶……”,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再根据《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九条第(三)款:“罚款数额计算公式为:最低罚款数额+(最高罚款数额-最低罚款数额) ×裁量总分÷ 10”的规定计算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元整(¥8.00);

2.罚款人民币叁拾元叁角陆分(¥30.36);

   罚没合计人民币叁拾捌元叁角陆分(¥38.36)。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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